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療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7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慧芬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902號),本院豐原簡易庭(103年度豐簡字第421號)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刑事庭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傅慧芬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傅慧芬於民國103年2月4日晚間7時許,因病前往臺中市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急診室就診,其自行拔除點滴管路,但因軟針仍落在身上,導致其一直流血,護士 尹敬芳 上前協助拔除軟針,其竟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徒手毆打及以腳踢尹敬芳,致尹敬芳受有左側大腿挫傷瘀腫傷及右腕挫扭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妨礙尹敬芳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院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之。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偵查中經具結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被害人尹敬芳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知證人據實陳述義務、刑法偽證罪處罰意旨後,經命具結後所為證述,屬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被告未主張或釋明上開證人審判外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前述見解,應認上開陳述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尹敬芳於警詢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三)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慧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核與證人尹敬芳於警詢、偵查中(見偵卷第5頁、第19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中市急診暴力事件通報單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03年2月26日中市警東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書影本、受傷照片影本、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於做成行政處分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頁至第4頁、第7頁至第9頁),並有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103年12月8日(103)東農醫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之103年2月4日急診暴力事件急診監視光碟可資佐證,足見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罪。爰審酌被告以強暴之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業務,造成醫事人員受傷,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學識為國中畢業(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事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與被害人尹敬芳成立調解並履行調解內容,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8頁),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