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3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聖諺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4
37、187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聖諺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聖諺於民國103年4月9日下午1時許,騎乘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錦中街交岔路口時,因不滿自己欲超車時,一旁由 陳巧宜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對其嗚按喇叭,乃一路尾隨追趕對方車輛。於同日下午1時6分許,追及至臺中市○區○○街○○號前時,陳巧宜駕駛之汽車到達目的地,因而與乘客 林憶梵 一同下車。陳聖諺見狀,隨即上前與陳巧宜、林憶梵發生口角。爭執中,陳聖諺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馬路騎樓上,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以「幹你娘」等語辱罵陳巧宜、林憶梵2人。嗣陳聖諺復基於傷害之犯意,突然朝陳巧宜衝上前,以雙手猛力推擊陳巧宜之肩部,致陳巧宜接連後退2、3步後,陳聖諺再衝上前,以雙手抓住陳巧宜之左肩衣服處,用力拉扯陳巧宜之身體並將其前後甩動,前後共持續約半分鐘,始行放手,其後陳聖諺並將陳巧宜推倒在地,並徒手攻擊陳巧宜之頭部左側,致陳巧宜受有頭暈、噁心、前胸挫傷、左側第三指瘀挫傷、左下肢瘀挫傷等傷害。離去前,陳聖諺仍心有未甘,再另行基於恐嚇之犯意,從機車車廂內拿出水果刀1把(未扣案),朝陳巧宜揮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舉動恫嚇陳巧宜,致陳巧宜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據報前來,然陳聖諺業已將該水果刀收回至機車車廂內,警方乃未扣留該水果刀而僅將之拍照存證。
二、案經陳巧宜、林憶梵告訴及陳巧宜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件被告陳聖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有明定,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至27頁、第30頁反面至3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巧宜、林憶梵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即承辦員警 蕭棋 擇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15437卷第7頁至11頁、第23頁至25頁、第41頁、第44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照片1張、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偵15437卷第3頁、第13頁至16頁、第18頁、第28頁、第37頁、第46頁),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雖以一侮辱行為同時侮辱告訴人陳巧宜及林憶梵,但應依想像競合,論以一公然侮辱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之。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竟不思理性處事,出手毆打告訴人陳巧宜,致告訴人陳巧宜受有頭暈、噁心、前胸挫傷、左側第三指瘀挫傷、左下肢瘀挫傷等傷害,復辱罵告訴人二人,有違社會良善風氣,又持刀向告訴人陳巧宜揮舞,致告訴人陳巧宜心生恐懼,殊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再衡酌被告為高職畢業,有輕度之身心障礙(見偵15437卷第34頁),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