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五三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八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一行補充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二十一時許,在高雄市○○路路底附近之「老江」海產店與友人飲用約六瓶啤酒後,明知服用…」、第五行補充為:「行經樂群路時發現警方攔查,加速離開拒絕盤查,直至高雄市○○區○○路○○巷口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竟一再漠視對晚近政府於報章、雜誌及電視等大眾傳播媒體,呼籲民眾莫酒後駕車,並宣導酒後駕車將涉刑責一事,仍執意於飲酒後駕駛輕型機車之動力交通工具,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點八三毫克,足生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惟念其目前尚無成年後之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筱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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