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1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732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書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682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0641號、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6年度偵字第354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審因被告謝書銘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法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而為審理。原審判決略以:被告謝書銘有多次竊盜前科(尚未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①於106年8月18日13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91巷口前,見 王詠生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除之際,以直接發動電門騎乘離去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作為代步工具,嗣隨意棄置新北市○○區○○路○○巷內(本案機車部分已發還,鑰匙部分未發還)。②於106年8月27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見 陳桂榮 未拔取停放該處機車之鑰匙1把,且機車掛勾上放置 沙威瑪 麵包1個,認有機可趁,徒手竊取機車鑰匙、住家鑰匙及沙威瑪麵包,嗣隨意棄置該機車鑰匙(未發還),並將竊得之沙威瑪食用完畢。③於106年9月30日1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見 李柔璇 所有而借予 陳沛穎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除之際,以直接發動電門騎乘離去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作為代步工具,嗣隨意棄置謝書銘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9樓之住處附近巷內(本案機車部分已發還,鑰匙部分未發還)等事實,業據被告謝書銘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坦承不諱,就犯行①部分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詠生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就犯行②部分另經證人即被害人陳桂榮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就犯行③部分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柔璇於警詢中、被害人陳沛穎於警詢及偵訊中分別證述明確,復有106年8月18日、106年8月27日、106年9月30日之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因認被告前開①至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被告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量刑部分,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且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其嚴重欠缺守法觀念,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上開犯行,分別各量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30日、有期徒刑2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復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所竊之機車部分,業已發還告訴人王詠生、李柔璇,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自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竊得之機車鑰匙、住家鑰匙、沙威瑪麵包部分,固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被害人,然前開之物純屬機車發動、開啟家門或食品消耗之用,本身財產價值客觀上顯屬非鉅,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上開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本院認原審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堪稱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已有悔過之心,犯後態度良好,且當時有固定服用精神科藥物2年多,導致精神恍惚,迷迷糊糊,懇請同情被告精神狀態不佳,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被告所犯3次竊盜罪之宣告刑部分,原審量刑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包括上訴意旨所稱犯罪後之態度部分,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並無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而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至被告上訴意旨稱案發時有服用精神藥物導致精神恍惚請求從輕量刑,惟於警詢、偵訊、原審時皆未曾提及,另就所附之藥單上所載時間(本院卷第11至14頁),亦係案發後入監服刑之看診時間,並無證據顯示其犯罪時之精神狀態有何不佳。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僅係泛言原判決過重,而為漫事指摘,難謂係有具體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於上訴狀內雖已敘述上訴理由,惟係針對原判決之量刑,為抽象、空泛的指摘,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難謂本件上訴已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陳文貴法官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修毅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68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書銘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巷○○號9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34218號、第354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書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謝書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二)第3行記載「鑰匙」應補充為「機車鑰匙及住家鑰匙」、犯罪事實一(三)之「 李佩璇 」應更正為「李柔璇」,及證據部分應補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且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其嚴重欠缺守法觀念,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所竊之機車部分,業已發還告訴人王詠生、李柔璇,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自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竊得之機車鑰匙、住家鑰匙、沙威瑪麵包部分,固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被害人,然前開之物純屬機車發動、開啟家門或食品消耗之用,本身財產價值客觀上顯屬非鉅,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上開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丁維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0641號106年度偵字第34218號106年度偵字第35489號被告謝書銘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書銘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未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6年8月18日13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91巷口前,見王詠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除之際,以直接發動電門騎乘離去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作為代步工具,嗣隨意棄置新北市○○區○○路○○巷內(本案機車部分已發還,鑰匙部分未發還)。
(二)於106年8月27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見陳桂榮未拔取停放該處機車之鑰匙1把,且機車掛勾上放置沙威瑪麵包1個,認有機可趁,徒手竊取鑰匙及沙威瑪麵包,嗣隨意棄置該機車鑰匙(未發還),並將竊得之沙威瑪食用完畢。
(三)於106年9月30日1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見李佩璇所有而借予陳沛穎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除之際,以直接發動電門騎乘離去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作為代步工具,嗣隨意棄置謝書銘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9樓之住處附近巷內(本案機車部分已發還,鑰匙部分未發還)。
二、案經王詠生、李柔璇、陳沛穎、陳桂榮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書銘於警詢及偵查│1.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中之自白│被告坦承徒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鑰匙,供己代步之││││事實。││││2.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坦承徒手竊取機車鑰匙及沙威瑪││││麵包之事實。││││3.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被告坦承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鑰匙,供己代步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王詠生於警│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詢及偵訊中之證詞│告訴人王詠生所有之626-MGD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鑰匙於106年8月18日失竊之事││││實。│├──┼───────────┼─────────────────┤│3│證人即被害人陳桂榮於警│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詢及偵訊中之證詞│被害人陳桂榮所有之機車鑰匙及沙威瑪││││麵包於106年8月27日失竊之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李柔璇於警│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詢中之證詞、被害人陳沛│告訴人李柔璇所有而借予陳沛穎使用之│││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詞│292-DRT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鑰匙於106年││││9月30日失竊之事實。│├──┼───────────┼─────────────────┤│5│106年8月18日監視器翻拍│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照片│被告於106年8月18日騎乘告訴人王詠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6│106年8月27日監視器翻拍│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照片│被告於106年8月27日16時許行至陳桂榮││││停放機車處,徒手竊取機車鑰匙及沙威││││瑪麵包之事實。│├──┼───────────┼─────────────────┤│7│106年9月30日監視器翻拍│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畫面│被告於106年9月30日騎乘告訴人李佩璇││││所有而借予被害人陳沛穎使用之車牌號││││碼292-DRT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8│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犯罪事實欄一(一)、(三)之遭竊機車已│││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發還告訴人王詠生、李柔璇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就前開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檢察官陳孟黎
丁維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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