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68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書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0641號、第34218號、第354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書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謝書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㈡第
3行記載「鑰匙」應補充為「機車鑰匙及住家鑰匙」、犯罪事實一㈢之「 李佩璇 」應更正為「 李柔璇 」,及證據部分應補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且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其嚴重欠缺守法觀念,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所竊之機車部分,業已發還告訴人 王詠生 、李柔璇,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自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竊得之機車鑰匙、住家鑰匙、 沙威 瑪麵包部分,固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被害人,然前開之物純屬機車發動、開啟家門或食品消耗之用,本身財產價值客觀上顯屬非鉅,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上開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丁維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0641號106年度偵字第34218號106年度偵字第35489號被告 謝書銘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書銘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未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6年8月18日13時37分許,在○○市○○區○○路0段00巷口前,見王詠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除之際,以直接發動電門騎乘離去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作為代步工具,嗣隨意棄置○○市○○區○○路○○巷內(本案機車部分已發還,鑰匙部分未發還)。
(二)於106年8月27日16時許,在○○市○○區○○路○○○號前,見 陳桂榮 未拔取停放該處機車之鑰匙1把,且機車掛勾上放置 沙威瑪 麵包1個,認有機可趁,徒手竊取鑰匙及沙威瑪麵包,嗣隨意棄置該機車鑰匙(未發還),並將竊得之沙威瑪食用完畢。
(三)於106年9月30日1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見李佩璇所有而借予 陳沛 穎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除之際,以直接發動電門騎乘離去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作為代步工具,嗣隨意棄置謝書銘位於○○市○○區○○路○○巷○○號0樓之住處附近巷內(本案機車部分已發還,鑰匙部分未發還)。
二、案經王詠生、李柔璇、 陳沛穎 、陳桂榮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書銘於警詢及偵查│1.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中之自白│被告坦承徒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鑰匙,供己代步之││││事實。││││2.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坦承徒手竊取機車鑰匙及沙威瑪││││麵包之事實。││││3.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被告坦承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鑰匙,供己代步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王詠生於警│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詢及偵訊中之證詞│告訴人王詠生所有之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鑰匙於106年8月18日失竊之事││││實。│├──┼───────────┼─────────────────┤│3│證人即被害人陳桂榮於警│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詢及偵訊中之證詞│被害人陳桂榮所有之機車鑰匙及沙威瑪││││麵包於106年8月27日失竊之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李柔璇於警│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詢中之證詞、被害人陳沛│告訴人李柔璇所有而借予陳沛穎使用之│││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詞│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鑰匙於106年││││9月30日失竊之事實。│├──┼───────────┼─────────────────┤│5│106年8月18日監視器翻拍│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照片│被告於106年8月18日騎乘告訴人王詠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6│106年8月27日監視器翻拍│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照片│被告於106年8月27日16時許行至陳桂榮││││停放機車處,徒手竊取機車鑰匙及沙威││││瑪麵包之事實。│├──┼───────────┼─────────────────┤│7│106年9月30日監視器翻拍│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畫面│被告於106年9月30日騎乘告訴人李佩璇││││所有而借予被害人陳沛穎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8│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犯罪事實欄一(一)、(三)之遭竊機車已│││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發還告訴人王詠生、李柔璇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就前開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檢察官陳孟黎
丁維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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