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8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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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8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懿慧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懿慧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接受拾小時之法治教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懿慧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明知皮夾及其內現金均為他人遺失之物品,不思發揮公德心將遺失物送請有關單位招領,反而為圖個人私利,將他人遺失物品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主動送回皮夾及部分現金,並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被告稱有調解意願,然告訴人因故不能調解,尚難認被告無彌補損害之誠意,並審酌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劉懿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足徵其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勿再蹈法網,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如主文所示之時數,及強化其法治及尊重他人之觀念,又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在前開緩刑期間均交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並觀後效。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若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未扣案之被告侵占所得新臺幣4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孫少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23號被告劉懿慧女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懿慧於民國107年9月26日15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診所內見 賴盈志 遺落於候診間之皮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侵占皮夾內之現金(新台幣)40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賴盈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懿慧於警詢調查及本署偵訊時均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賴盈志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64張在卷足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上述事證互核吻合,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第1項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然查,告訴人於警詢時自陳當時在看診後發覺皮夾不在身上,回到候診間察看也沒看見,遂詢問櫃檯小姐,經櫃檯小姐告知且到調閱現場監視器方知被告將現金取走,再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上開皮夾於被告拾獲時並未在告訴人實力支配之下,既然於被告拾獲皮夾時,告訴人對該物已無支配管領能力,即難認被告之行為該當竊取,自難以竊盜罪責相繩。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同一行為,為事實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檢察官陳詩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