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8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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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8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冠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冠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行關於「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住處進行搜索,」之記載,應更正為「其因另案通緝案件,經警逮捕,且」,以及另補充「查獲照片4張」、「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
1組」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記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經審酌其前案所犯與之罪名及犯罪類型與本案均屬相同,並以入監服刑及假釋期滿付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等一切情狀後,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
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本案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施用毒品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務工而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惠敏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86號被告林冠佑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0號旁鐵皮屋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101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0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966號、102年度簡字第5098號、102年度簡字第50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確定,嗣經同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4案接續執行,於103年11月1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2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1月4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0號旁鐵皮屋2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吸食器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
(5)日16時45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住處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並經警方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冠佑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B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檢察官林承翰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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