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85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木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毒偵字第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木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上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多次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入監執行,卻未能戒除毒癮,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前開累犯有期徒刑執行對被告未生警惕作用,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刑罰執行後,竟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劉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910號被告黃木德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木德前(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3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復於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1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新北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0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又經新北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2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7月24日停止其處分出監,嗣經新北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26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8月25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新北院以91年度重簡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2年度易字第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二)、(三)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3年8月25日執行完畢;(四)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0月2日執行完畢;(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8月26日執行完畢;
(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2月19日15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之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2月19日15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1段和三陽路口前時,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木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檢察官吳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