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7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78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樓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8年10月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營裁字第裁80-N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逾新臺幣壹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4月7日21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維武路口,因「酒後駕車未肇事,經酒精測試器測定結果為0.88MG/L」之違規,為警當場舉發。現因緩起訴期滿確定,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吊扣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酒後駕車,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作成緩起訴處分,並已繳納緩起訴處分金30,000元在案,原處分機關竟復裁處罰鍰45,000元,為此請求撤銷上開罰鍰之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酒後駕車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次按,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之酒後駕車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裁罰,係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政罰,而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是以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者,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情形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於移送後,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此即一事不二罰原則。復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1定有明文。是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向公庫、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被告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庫、公益團體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惟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機車之最低罰鍰為45,000元,小型車之最低罰鍰為49,500元),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稽此,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庫、公益團體捐款者(即緩起訴處分金),監理機關即不得再為罰鍰之行政裁罰,僅於緩起訴處分金不足規定之最低罰鍰時,監理機關始得裁處命為補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五、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於前開時、地,飲酒後駕駛車輛為警攔檢,並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超過規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復有本件舉發通知單1紙在卷可參,堪可認定。惟因受處分人前開酒後駕車行為,除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之交通違規事由外,其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部分,經受處分人向國庫支付30,000元後,業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195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緩起訴期間業已期滿在案未據撤銷,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1951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依前開說明,受處分人上述酒後駕車違規行為,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即吊扣駕照、施以道安講習部分,亦得裁處外,關於罰鍰部分,因受處分人所繳納上開具有罰金性質之處分金30,000元,相當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刑事處罰,就此部分固不應施以重複處罰,然因上開受處分人所繳納具有罰金性質之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之最低罰鍰基準額45,000元,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仍得就受處分人所繳納不足最低罰鍰基準額之部分即差額15,000元裁處罰鍰。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就原處分關於裁處受處分人罰鍰逾15,000元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就此部分應予撤銷,並諭知不罰,惟因受處分人尚有補繳15,000元罰鍰差額之義務,故原處分關於裁處異議人罰鍰未逾15,000元部分,自無不當,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
七、至於原處分關於吊扣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受處分人並未聲明異議,本院自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書記官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