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117號原告辛○○
癸○○壬○○庚○○乙○○丁○○丙○○戊○○上8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 律師複代理人己○○被告甲○○
巷12訴訟代理人 藍松喬 律師複代理人 簡長順 律師
張世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97年7月1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六八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部份所示四層建築物(建物面積如附圖附表)拆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為原告提供擔保新台幣捌拾元萬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68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面積約22.725平方尺之建築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基地返還原告。嗣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8月24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689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面積約22.725平方公尺之建築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基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嗣原告又於97年5月28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689號土地上如附圖(即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斜線部份所示4層建築物拆除。核此部分訴之變更,僅係單純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及訴外人 陳清萬 等10人所分別共有,每人應有部份為1/10,而兩造及訴外人陳清萬等10人於分別共有之系爭土地上皆有建物(即桃園縣中壢市○○段2659至2668建號建物),共計10戶,該10棟建物之地下層為共同使用之車庫,車道兩側出口處原皆蓋有1層樓高之雨遮設施,此建物亦為上開10人所分別共有(應係上開兩造及訴外人陳清萬建物之使用部分,故非其等之分別共有),其建號為中壢市○○段2669建號(下稱系爭車庫),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可證。上開10棟連棟建物最左側為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建物,該建物之原所有權人於80幾年間未經其他土地共有人即原告等人同意下,擅自於其建物左側之地下車道出口雨遮設施上方搭蓋共計4層樓高之違建物,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嗣被告於96年初購得上開建物後,竟雇工大肆修建,經原告等人多次溝通勸阻無效後,原告遂向桃園縣政府工務局陳情,並經該局錄案,將優先執行拆除,惟至今工務局均未有何動作。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中段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689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部份所示4層建築物拆除,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答辯稱:系爭土地原所有人 林宜璋 提供土地與建商合建其上10棟建物(即桃園縣中壢市○○段2659至2668建號,並含其共用部分之地下室,即同段2669建號建物),林宜璋並於在系爭土地上增建系爭4層建物(即同段447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其後林宜璋將系爭土地、上開10棟建物分別出售移轉予原告、原告之前手、被告之前手及訴外人陳清萬之前手。系爭增建物係系爭土地原所有人林宜璋所興建,故興建系爭增建物時,並無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問題。嗣後 林宜樟 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增建物分別移轉予原告或其前手及被告之前手,依民法第832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意旨所示,系爭增建物對系爭土地有地上權,應推定原告或其前手默許系爭增建物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而系爭增建物係由訴外人 鍾兆偉 向鈞院執行處標購後,轉售予被告,故被告亦承受上開法定地上權,並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四、經查: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及訴外人陳清萬分別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其上同段2659至2668建號建物之所有人,系爭車庫,即同段2669建號建物為上開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系爭車庫及被告所有之建物豋記謄本正本在卷可參(本院桃簡卷第12至18頁),自堪信為真實。又系爭車庫,即同段2669建號建物係登記為上開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亦有其謄本在卷可稽(同上卷第18、19頁),原告陳稱:系爭車庫亦為兩造及訴外人分別共有一節,要係誤會。原告復主張系爭車庫左側車道出口雨遮上方建有系爭4層增建物,係被告自前手鍾兆偉連同被告所有之2668建號一併購得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於96年11月30日履勘現場及囑託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在案,有本院履勘筆錄及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即判決附圖)在卷可稽,亦堪信為真正。是系爭增建物係座落在兩造及訴外人陳清萬共有之系爭土地、系爭車庫上,未向主管機關辦理建物登記之違章建物,可以認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增建物係未經包含原告在內之系爭土地及
系爭車庫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興建,妨害其等對系爭土地、系爭車庫所有權之行使。被告則辯稱系爭增建物係由系爭土地原所有人林宜璋所興建,嗣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增建物分別移轉予原告或其前手及被告之前手,應推定原告或其前手默許系爭增建物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而無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問題等語。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被告就系爭增建物為系爭土地原所有人林宜璋所興建,且對系爭土地、系爭車庫有法定地上權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雖被告提出其前手,即訴外人鍾兆偉承購本件系爭土地及建號(包括系爭增建物部分)影本及所有權登記謄本影本為證,然此僅能證明鍾兆偉確曾取得本件系爭土地及建號所有權,或部分義務人曾為林宜璋,尚與系爭增建物是否為林宜璋所興建無涉,自難憑採。另本院依職權函調桃園縣政府(80)桃縣建管使字第26號(中工段第2669建號)使用執照全卷資料,經桃園縣政府府工建字第0970181979號函覆可知,本件原始起造人應木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為 林春年 ),且據該使用執照申請書所附已完工之建物照片圖示可知,於系爭車庫左側車道出口上方原並無系爭增建物存在,是以,被告泛稱系爭增建物為原土地所有人林宜璋所興建云云,已不足採。從而,被告進而空言主張原地主訴外人林宜璋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增建物分別移轉予原告或其前手及被告之前手,應推定原告或其前手默許系爭增建物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而無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更無所據,尚難可採。
㈢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及系爭車庫既為兩造及訴外人陳清萬所
共有,而被告無法律上權利,以其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增建物妨害其他共有人就系爭土地、系爭車庫所有權之完整行使,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斜線部份所示4層建築物拆除,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有理由,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書記官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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