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被訴業務過失重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部分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為貨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6年9月10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往中豐路方向行駛時,應注意所駕駛大貨車裝載貨物之高度,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所裝載貨物之高度,行駛至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與鎮鏞路口時,因上開貨物高度超高,而撞斷路旁樹幹並掉落路面,適有後方被害人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駛來,而閃避不及,人車倒地,致被害人受有頸椎損傷併第3至第4頸椎及第4至第5頸椎間盤突出、四肢癱瘓無法回復之重傷害。詎被告於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竟未停車察看,另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下車施以必要之急救而逃逸。嗣經警方到場處理,始悉上情,經被害人於警詢中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及第18
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乙○○、戊○○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乙○○、丙○○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並無爭執,本院審理中調查該等證據時,又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顯已同意法院調查該等證據,且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證據係違法取得情況,認證人前開言詞陳述亦得作為本案證據。而本案其餘所引用之卷附書證,經查均無公務員違法取得之證據,且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上開書證之證據能力,自均得作為本案證據,核先敘明。
三、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㈡經查,本件被告丁○○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告訴人戊○○於警詢中提出告訴,惟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本院審交訴卷第28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被告被訴業務過失重傷害罪部分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戊○○、乙○○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車籍查詢資料、被害人診斷證明書及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並辯稱:當天我的大貨車是載鍋爐,乙○○開小轎車跟在我車後面,我的貨車很大,我不知道後面有機車騎士,當時我也不知道有撞到樹枝的事情,我離開約100、200公尺後,乙○○有打電話跟我說有人跌倒,因為該路很小,沒有地方停車,且我已經快到和群纖維公司了,所以我把車放在和群纖維公司門口後就打電話給我老闆,我跟我老闆一起到現場,我有跟警察說我是貨車駕駛,我沒有肇事逃逸的意思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丁○○為職業貨車司機,於96年9月10日上午自中壢市
○○路○○○號乙○○之廠房裝載自地面算起之高度為4.69公尺之鍋爐至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上後,沿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往中豐路方向行駛,應注意所駕駛大貨車裝載貨物高度自地面算起不得超過4公尺,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所裝載貨物之高度,而於當日上午11時許行駛至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與鎮鏞路口時,因上開貨物高度超高,而撞斷路旁樹幹並掉落路面,適有後方被害人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駛來,而閃避不及人車倒地受有頸椎損傷併第3至第4頸椎及第4至第5頸椎間盤突出、四肢癱瘓無法回復之重傷害等情,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戊○○於警詢之證述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合(偵卷第9、10頁、本院交訴卷第46至57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勘查照片10張、壢新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7年7月29日北總企字第0970015141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12之1、16至18、21至25、34頁、本院交訴卷第32之1頁),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戊○○受傷等情甚明。
㈡至於被告丁○○有無於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一節,被告辯稱
:因為貨車太大,沒有察覺車禍發生,是乙○○打電話通知我才知道的,而當時我已經快到目的地和群纖維公司,所以我把車停在和群纖維公司,並打電話給老闆丙○○,我再跟老闆一起回到案發現場,並沒有要逃逸的意思等語,經查,⑴被告於案發後已離現場,係隨後跟車之乙○○以電話告知被告貨車後方有機車騎士戊○○跌倒等情,業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是勝陽起重公司派司機丁○○來載運鍋爐設備,要從中壢市○○路○○○號我承租的廠房載到平鎮市○○路○號和群纖維公司,車子開到南平路○段○鎮○路○○○路樹樹枝被鍋爐設備勾到掉下來,我當時在大貨車後方約15至20公尺,有一機車騎士戊○○閃避不及撞到樹枝引起車禍,戊○○人車倒地時沒有聽到什麼聲音,掉下來的樹枝約1公尺半到2公尺間,當時樹枝掉下來時,大貨車可能沒有察覺到,我先看機車倒地的人,之後馬上通知丁○○,我通知丁○○時,丁○○的大貨車已經在南平路前方約50
0至600公尺,快到目的地了,我跟丁○○說後面有樹枝掉下來,有機車倒地,請他回來,丁○○說已經到工廠,會馬上回去,而丁○○約在5至10分鐘後回到肇事現場等情(本院卷第46至57頁),與被告所辯:當時係經乙○○通知始悉車禍發生等情相合。自上開證人乙○○所述,當時樹枝掉落未有發出巨大聲響,又被告駕駛之大貨車載運鍋爐貨物自地面算起係4.69公尺,有貨車照片2張在卷可參(偵卷第21、
22頁),再據被告所稱該貨車未含貨物時總重17公噸,當天載運之貨物約4公噸等情,被告駕駛上開貨車載運鍋爐設備後,既高且重,而觀之現場照片(偵卷第24頁),掉落之樹枝原係位在道路上方,且僅是路樹的旁分樹幹,被告對於載運之鍋爐撞斷道路上方樹枝並掉落後方道路之事,依常情確有難以知悉之情形,益徵被告所辯:當時係接到乙○○電話後才知車禍發生等情,係與事實相合。⑵再查,被告接獲乙○○電話後之情形,據證人乙○○上開所證:被告有說會馬上回到現場等情,已如前述,亦有證人即被告之雇主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發生車禍後,被告有打電話給我說發生事故,我叫被告趕快打電話叫救護車,我會趕去工廠接被告,而我當時人在中壢市○○路與環中東路附近,我從中豐路到南平路約3到4分鐘,我趕到和群纖維公司載被告到案發現場,當時救護車剛要離開,警察剛到,警察問何人是駕駛,被告就把證件給警察,之後先在現場照相,再去和群纖維照貨車的照片,我們就到醫院等語(本院卷第58頁)、證人即案發時到場處理之警員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是我至案發現場處理的,我到現場時,乙○○在場,乙○○有打電話叫兩個人過來,丁○○到場後有拿證件給我,有承認車子是他開的,我在車禍現場就知道何人是駕駛了,後來是到和群纖維公司看到肇事的貨車等語(本院卷第59至62頁)明確,顯見被告於知悉車禍發生後,即聯絡其雇主丙○○,並立即返回案發現場向處理事故之警員甲○○坦承為肇事貨車司機等情甚明,足認被告所辯其並無肇事逃逸之行為或犯意等情,應為屬實。
㈢綜上所述,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丁○○既於乙○○通知而
知悉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時,有立即返回現場之意,且由雇主丙○○至和群纖維公司載送被告到案發現場,被告亦向處理警員坦承其為駕駛肇事車輛之人,被告自無肇事逃逸之意思或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犯行,揆諸前揭法律、判例意旨,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張淑華法官蘇昭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俊燁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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