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簡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119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小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累犯加重及沒收之說明,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次: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物品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之為已足,不以初有行兇之意圖為要。本件扣案小刀1把為金屬材質之利刃,被告甲○○執以行竊之過程,甚而不慎割傷自己手指,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顯具有危險性,當屬兇器。
㈡被告雖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及將財物移置自己實力支
配之下即遭查獲,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併其累犯加重刑責部分,依法先加後減。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不端,不知潔身自好,復蹈刑章,姑念其未得有財物,所生損害非鉅,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復參考檢察官關於量刑之建議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蔡憲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書記官李珈慧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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