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5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57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另案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95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雖可預見若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而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2年
4月間,在臺中市火車站旁,以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嘉義北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使用。嗣該男子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丁○上開存摺等物,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內成員,分別:㈠打電話向甲○○佯稱退稅之假訊息,使甲○○陷於錯誤,於92年4月17日,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提款機後,甲○○分別自其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99,988、35,054元、陽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39,313元至丁○上開郵局帳戶內;㈡打電話向丙○佯稱退稅之假訊息,使丙○陷於錯誤,於92年4月23日,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提款機後,自丙○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0000000-0000000號)轉帳99,988元至丁○上開郵局帳戶內;㈢打電話向乙○○佯稱退稅之假訊息,使乙○○陷於錯誤,於92年4月25日,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提款機後,自乙○○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接續轉帳2筆各為99,988、9,988元至丁○上開郵局帳戶內。
二、證據:被告丁○於本院中審理時之自白,被害人甲○○、丙○、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丁○之中華郵政嘉義北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陽信商業銀行中和分行98年3月2日陽信中和字第980000
9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1份、郵政客戶資料2份。
三、本件被告將其所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使用,嗣該男子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為上述詐欺犯行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㈠就法定罰金刑最低刑度之變更: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之主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就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1元以上,並應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95年6月14日修正公佈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
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經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佈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亦即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科刑。
㈡就幫助犯條文之變更:刑法第30條第1、2項條文內「從犯
」用語,業經95年7月1日修正公佈施行改為「幫助犯」,僅屬法律用語之明文標準化,並未更易幫助犯之認定標準,自無涉刑罰權規範變更,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予敘明。
㈢罰金刑減輕時之適用:
刑法「罰金刑加減」之規定,將舊法「僅加減其最高度」之規定(刑法第68條),改為「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刑法第67條),罰金法定刑之加減範圍變更,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必要,於有減輕其刑之事由時,新法最低度刑同減之,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變更: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倍折算1日,即以銀元3百元(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
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此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於量刑後始應決定之事項,無與量刑前所應適用之法律一併綜合比較),併此敘明。
㈤綜上,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規定
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被害人甲○○、丙○、乙○○施詐,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及被害人甲○○、丙○、乙○○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情,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將宣告刑減2分之1,爰減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
9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條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