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115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數量零點壹叁壹公克)除外包裝袋外,沒收銷燬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95年度毒偵字第1184號」更正為「97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第9行「4月」更正為「5月」,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戒絕,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並未造成他人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數量0.131公克),除包裝袋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上開包裝袋1個,係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屬被告所有,為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均據被告供述甚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