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慶祿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年10月27日所為之109年度苗簡字第104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47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黃慶祿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
一、黃慶祿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5月15日19時44分許,在苗栗縣○○市○○路○○○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頭份八寶店,將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電話告以提款密碼。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系爭帳戶提款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9年5月20日16時25分許,撥打電話給 陳姿瑾 ,佯稱為客服人員,因公司系統更新,將其訂購紀錄誤植為12筆,需操作網路銀行及自動提款機更正云云,致陳姿瑾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9年5月20日17時29分、35分、55分許,分別將新臺幣(下同)4萬9,912元、4萬9,912元、2萬9,988元匯入系爭帳戶內。嗣陳姿瑾發現遭詐騙,報警偵辦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檢察官、被告黃慶祿於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9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1頁),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因認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我是要借貸,我被告知金融卡有異常,就立即停止到警局作筆錄,我也是被騙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5月15日19時44分許,在苗栗縣○○市○○路
○○○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頭份八寶店,將其所申辦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寄送給不詳之人,嗣後並以電話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給對方,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見偵卷第26頁),並有網購/店到店線上查件貨件明細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是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有關被害人陳姿瑾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乃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將事實欄一所示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姿瑾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8、19頁),並有被告系爭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陳姿瑾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3、34至36、38頁)。
足認被告系爭帳戶,確已供作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行所用無誤。
㈢按金融帳戶提款卡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
,倘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成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遇特殊情況而須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一般社會常情,銀行受理貸款申請,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申請人信用情形,申請人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審核信用資料。況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俟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之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又辦理貸款常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然被告對該委託代辦之人之真實姓名、身分、背景或其等所屬代辦業者之名稱、地址、電話一無所悉,此核與一般人貸款過程迥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之前有辦過信貸(中國信託、渣打)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是被告既有申辦貸款之經驗,其對於申辦貸款之流程需繳納何證件、申貸文件需填寫個人基本資料,由本人簽名等事項,更應知之甚詳。因此,被告僅憑他人以電話聯繫之片面之詞,在未確知是否真有其人,以及相關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貿然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此嚴重輕忽之行為殊難想像,所辯顯與常情有悖,不足憑採。
㈣參以被告所有系爭帳戶,於109年5月15日最後2次交易分
別為ATM提款500元及轉帳55元,其最後1次交易結存金額僅為14元,有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可稽(見偵卷第22頁反面)。此與一般提供人頭帳戶予他人使用前,會先將自己存款提出,僅留無法利用機器提領金額之情形相符。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元大我有開設網路銀行,是我的交割戶;有朋友口頭上提醒不要把相關帳戶資料借給別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0、96頁)。顯見被告與銀行往來有一定之經驗,亦知悉不得將金融帳戶資料隨便交予他人使用,其對於所提供之系爭帳戶,可能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乙節,自難諉為不知,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㈤被告雖曾於109年5月22日向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
出所報案,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6頁)。惟被告系爭帳戶,已於109年5月21日18時3分許,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通報為警示帳戶等情,亦有上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8頁),故被告嗣後縱有至警察局報案,亦僅為事後彌補或卸責之舉,而無解於其交付前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時有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之事實,尚不足以此逕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雖使不法份子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作指定匯款帳戶之用,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提供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又本案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對被害人行騙之罪犯確有3人以上(亦不排除有1人分飾多角之可能),僅得認定被告所為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之犯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
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仍將其所有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騙犯罪者使用,已幫助其遂行財產犯罪,同時使其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騙犯罪者肆無忌憚,並增添警察機關追查幕後正犯之困擾,破壞社會秩序,亦造成被害人求償困難,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兼衡其犯後坦承客觀犯行、未與被害人和解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執前揭辯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誤蹈刑章,且已與被害人陳姿瑾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72頁),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原審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保障被害人之權益,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遵期履行調解成立內容尚未履行完畢部分,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羅貞元
法官申惟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附表:
┌───┬─────┬───────────────────┬─────────┐│編號│數額│支付方法│備註│├───┼─────┼───────────────────┼─────────┤│1│新臺幣12萬│被告黃慶祿應給付被害人陳姿瑾新臺幣12萬│本院110年度司刑簡│││9,000元│9,000元,自民國110年2月起,按月於每│上移調字第1號調解││││月15日前,第一期至第三十二期給付被害人│筆錄(見本院卷第71││││陳姿瑾新臺幣4,000元,第三十三期給付被│、72頁)││││害人陳姿瑾新臺幣1,000元(匯款帳戶:中│││││國信託民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陳姿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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