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7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素爭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二、「海珊分局」之記載更正為「海山分局」。
㈡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本案犯行,雖同時違反本件保護令
裁定之2款規定,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不同態樣,是被告於密接時、地接續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縱違反2款不同之規定,仍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已足」。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院依法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恣意對告訴人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行為,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目前在安養院擔任廚師工作,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333號被告甲○○女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 林詩軒 之母,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曾對林詩軒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8年11月7日,以108年度家護字第1925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件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林詩軒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林詩軒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詎甲○○於知悉本件保護令內容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9年2月24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向林詩軒借錢遭林詩軒拒絕後,就以腳猛踹林詩軒房門,以此方式對林詩軒為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而違反法院所為上開裁定。
二、案經林詩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詩軒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亦有本件保護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8年11月13日18時30分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等附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至告訴意旨認被告當天尚有徒手毆打告訴人手及踹告訴人腳,致其受有紅腫,手部流血等傷害,以此方式對告訴人為肉體上不法侵害,而違反法院所為上開裁定(被告就此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乙節,經查:告訴人警詢時未提到遭被告毆打等情,當天亦無驗傷,有告訴人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當天是否真有毆打告訴人,尚有疑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檢察官何克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