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7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759號聲請人即被告 馮佳仁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07年度易字第102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徹底懺悔所犯之過錯,被告所為犯罪事實已臻明確,無逃亡之可能,客觀上亦無其他事證可證明被告有再行犯罪之動機,請求准許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可資參照。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經查:
(一)本案被告馮佳仁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與告訴人 楊家榛 、江書福、 莊佳珊 、 詹子緯 等人於警詢之指訴互核一致,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復有扣案破壞剪、一字起子、藍色美工刀等物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案多起,本次又在短期內4度犯竊盜罪,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斟酌被告各次偷竊財物價值不低,對於被害人、社會造成之危害不輕,非予羈押難以確保被告暫不再實施同一犯罪,故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被告馮佳仁應於107年9月17日開始羈押。
(二)至聲請意旨雖以上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觀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已有多起竊盜之前案紀錄,甫於103年3月16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竟又於107年6月至7月間為本件多起竊盜之犯行,足認被告確有高度再犯之虞,而有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若逕予停止羈押,將無法有效保證被告不會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行為;復衡酌本件被告之犯罪情節,均係為持凶器破壞他人住宅門扇,入內竊取高價值財物,其犯行嚴重侵害社會一般人民之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秩序,準此,本院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方式替代。此外,本件亦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