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12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鵬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四行記載之「手機」前補充「IPHONE6」;第五行記載警方查獲過程更正為「嗣經 許孟祖 察覺手機失竊,報警處理,警方於同日13時許,在介壽路二段361巷77弄口攔查李國鵬,經請許孟祖當場撥打其手機門號,李國鵬右邊褲子口袋內之手機響起,其顯然持有贓物因而為警查獲」。⑵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不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之犯罪所得即IPHONE6手機1支(價值10000元),已經警扣得並發還予被害人許孟祖,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是不得再行諭知沒收。被告於偵訊時陳述伊想把手機拿去賣掉,伊沒有錢吃飯等語,然被告年紀尚輕,應循正道賺取金錢,而其若確生活有所困難亦可向市政府社會局求助,或請勞工局轉介職業技能訓練,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700號被告李國鵬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桃園市八德區戶政事務所)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9日中午12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對面停車場內,徒手竊取許孟祖置於停放該處自用大貨車內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旋離去現場。嗣經許孟祖察覺手機失竊,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李國鵬之自白,證人許孟祖於警詢中之證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等。
二、所犯法條: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檢察官黃建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書記官洪生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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