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16號原告丁○○○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15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玖仟伍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訴之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任職於原告北港收費處區主任,任職期間自民國(下同)73年01月01日起至88年07月14日止,負責招攬保險、收取保險費及其他行政事宜,詎被告竟於任職期間,假職務之便,為下列之行為:⑴冒用訴外人即保戶 何清豐 等3人名義,向原告辦理保單質押貸款,何清豐部分為250,000元, 李蔡梅花 部分為39,000元,陳翠香部分為55,000元,共計344,000元;⑵將原告給付訴外人即保戶 陳泗村 之保單紅利56,229元挪為己用;⑶將訴外人即保戶 吳耀楣 等2人交付之保單貸款償還款挪為己用,吳耀楣部分為118,000元, 王本源 部分為60,000元,共計178,000元。綜上,被告侵占之總額為578,229元,加計原告免除保戶因遭被告冒名貸款之部分利息,總金額為589,544元,原告已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履行此連帶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挪用明細表、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影本、被告曾任職於原告公司之證明、被告承認之聲明書影本、保戶何清豐等3人之聲明書影本、原告公司給付保戶陳泗村之紅利明細、空白支票簽收回聯以及支票影本、保戶吳耀楣等2人之聲明書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07頁至第20頁),是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
,民法第188條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既已賠償訴外人即保戶何清豐等人之損害,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
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揆諸前揭說明,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890元(含裁判費6,390元、登報費3,5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書記官徐基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