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4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4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水果盤」壹台(含IC板壹片)、「彈珠臺」壹台(含IC板壹片)及代幣壹仟肆佰零柒枚,均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水果盤」、「彈珠臺」各1台(含IC版共2片)及代幣1,407枚等物,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所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罪嫌,業經聲請人於95年3月23日以95年度偵字第606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確定在案,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而聲請人所聲請沒收之電子遊戲機「水果臺」、「彈珠臺」各1台(含IC板共2片)及代幣1,407枚,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見偵卷第34、37頁),並經證人 吳玉婷 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8頁),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扣案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