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4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470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附表等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皆已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刑法已於民國94年1月7日大幅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五之㈠後段參照)。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所犯各罪中之1罪(即附表編號1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以前所犯,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
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則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其餘則無不同,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