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4號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而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債務總金額約新台幣(下同)945,020元,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依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債務人每月須償還11,982元,然債務人薪資在97年2月尚有3萬8千元,扣除生活費、扶養費尚可還款,配偶另在泡沫紅茶店當店員,每月收入1萬元左右,足以自給自足,惟因公司業務大不如從前,控制員工加班時數,導致3月分薪資驟減為22,306元,4月減為26,115元,5月減29,151元,6月減為30,616元,7月為23,972元,8月為23,681元,故聲請人在4月只繳1,682元,5月才又勉強繳了11,982元,後來無力再支付,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聲請人有還款之誠意,只因景氣太差,物價上價,薪水減少之故,是債務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為此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現任職於彰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0月實發薪資為31,577元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向彰源公司函查在卷,而依債務人所提出之協議書所示,債務人每月須償還11982元,扣除每月應清償之金額後,債務人與其家人之每月生活費尚有約2萬元左右,而債務人尚有其配偶分擔家計,雖無穩定收入,亦不無小補,且在配偶未工作期間亦可幫忙照顧小孩,減少支出,雖在97年4月至今其薪資不太穩定,但此僅為短暫現象,但約尚有3萬元左右之收入,聲請人遇此短暫無法繳納之情形時,理應與債權銀行協商減少每期清償金額或延期清償,方為正辦,若債權銀行不同意聲請人之請求減少清償金額或延期清償時致使聲請人依原有條件無法繳納時,此時始得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聲請人捨此不為而遽予聲請更生,本院認債務人尚無任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顯有重大困難存在之事由,本件聲請更生之要件顯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瑞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書記官徐基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