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97年度易字第98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028號),並聲請進行協商程序,本院認為適當,同意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虎簡字第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7年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4月6日下午1時31分
36秒,以其住家之電腦連線至網際網路,向奇摩拍賣網站註冊「xianghsd」之會員帳號後,復於同年4月13日上網連線登入「xianghsd」之帳號,以該帳號刊登SonyEricssonHBH-DS980立體藍芽耳機隱藏式「魔術鏡面」現貨供應1元起標之不實訊息,並提供其所有新光銀行古亭分行發行之「電子錢SmartPay」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之無記名帳戶,供不特定人匯款之用。適甲○○於同年月22日晚間7時21分許,以電腦連線至網際網路,在奇摩拍賣網站見到上開虛偽訊息,而陷於錯誤,以新臺幣(下同)1,900元之價格下標購買,並於同年月23日上午7時13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將1,900元轉帳至乙○○之上開帳戶內,隨遭提領一空。嗣甲○○轉帳後遲未收到商品,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㈢網路ATM匯款資料1份。
㈣中華電信數據CRIS查詢單影本1份。
㈤IP位址配發查詢單1份。
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1份。
㈦被告出入境資料1份。
㈧B-COOKIE解釋資料各1份。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之
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