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783號原告 楊燿彰
楊璦菁 楊燿嘉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梁麗琴 被告 莊玲玉
梁志豐 梁惠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15條第
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莊玲玉於民國105年3月18日擅自違反兩造簽訂之「梁、楊兩家互信承諾書」將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人壽)Z000000000號保單之受益人變更為 梁惠婷 ,原告受益關係消滅,歷年所繳保費為所受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226條、184條向被告莊玲玉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梁惠雯於105年3月18日未經原告梁麗琴同意擅自變更臺灣人壽Z000000000號保單之受益人,將原告楊燿彰、楊璦菁、楊燿嘉刪除,其等受益關係消滅,歷年所繳保費為所受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226條、184條向被告梁惠雯請求損害賠償。另被告梁志豐同意原告梁麗琴以其名義投保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ARA0000000號保單內容,且由原告梁麗琴取得還本生存金,被告梁志豐於105年
4月29日擅自結清臺北富邦高雄分行帳戶,致新光人壽ARA0000000號保單之還本生存金無法匯入該帳戶,新光人壽便派員交付原告梁麗琴面額為新臺幣9萬元之記名支票,原告梁麗琴轉交予被告梁志豐,然被告梁志豐取得該支票後,拒不給付還本生存金予原告梁麗琴,原告梁麗琴得依民法第184條、179條向被告梁志豐主張損害賠償等語。
三、經查,被告莊玲玉、梁惠雯及梁志豐之住所地均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又被告莊玲玉、梁惠雯於105年3月18日係於臺灣人壽臺北分公司變更臺灣人壽Z000000000號保單、臺灣人壽Z000000000號保單,此由臺灣人壽107年8月10日台壽字第1070004092號函所附Z000000000號保單及107年3月28日台壽字第1070001576號函所附Z000000000號保單於105年3月18日內容變更申請書中臺灣人壽受理章欄位均蓋有臺北分公司之受理章可明(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第171頁),而臺灣人壽臺北分公司亦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是縱依原告之主張,被告莊玲玉、梁惠雯之侵權行為地亦應為臺北。原告雖稱上開保險契約之成立地、繳費地、理賠地均在高雄云云,然參以上開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均未發生,且原告縱已就上開保險繳納保費,惟保費之對價乃相應時期之危險負擔,縱被告莊玲玉、梁惠雯變更上開保單之受益人,亦難逕認上開保單已繳之保費即為原告所受之損害,是上開保險契約之成立地、繳費地、理賠地均非屬本件之侵權行為地。至被告梁志豐部分,原告梁麗琴雖主張被告梁志豐拒不給付還本生存金予原告梁麗琴,然亦未見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地與高雄間之關係為何,難逕認其侵權行為地即為高雄。再者,原告雖另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當事人約定之債務履行地亦具有管轄權,然原告徒以相關保險契約權益之履行地為高雄為由,認高雄即為本條之債務履行地,惟原告所主張之保險契約實非以兩造作為契約之相對人,自無該條所謂當事人約定之債務履行地可言,且由原告所提之「梁、楊兩家互信承諾書」中亦未見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並予敘明。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秦慧君
法官何佩陵法官陳芷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書記官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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