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訴緝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緝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瀞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382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瀞萱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王瀞萱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0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於94年5月
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自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219、
220號及94年度毒偵字第305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月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仍不知警惕,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4日至5日間某時許,在高雄市某汽車旅館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5月6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巷00號為警執行搜索查獲,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瀞萱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有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警卷第7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警卷第5頁)在卷可佐,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8、44、52、53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之尿液既分別均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而有科學之根據可證實其曾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依法追訴處罰完畢等事實,有卷附本院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本件被告係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於同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而客觀上亦無何證據顯示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供述可採,是其以一施用毒品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已如上述,仍不知戒慎,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並考量其自述學歷係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1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及檢察官具體求刑(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