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見乙○○位於澎湖縣湖西鄉南寮村二十號住處之大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其所有之螺絲起子一把,啟門入室。入內後,甲○○即以螺絲起子破壞隔間房門之門鎖,再進入房內,竊取乙○○所有之黃金耳墜四只、白金耳墜二只、象牙印章二個、鑰匙十支,並將之置於外褲口袋,復自屋內冰箱竊取水果一只,並利用乙○○所有之水果刀一把予以食用。適乙○○自外返家,發覺甲○○在其住處,乃加以盤問,並自甲○○外褲口袋起出上開黃金耳墜等物,甲○○則趁隙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固坦承有持螺絲起子進入被害人乙○○住處,並拿取水果食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只是拿螺絲起子進去被害人家中,看看有無東西要修理,順便拿被害人家中的水果刀削一粒水果來吃,並未竊取財物云云。惟被告自承並不認識被害人,其辯稱係為修理東西進入被害人住處,實與常情有悖;況被害人乙○○已明確指述:伊回家後發現被告在平日有上鎖的房間裡,伊就問被告在做什麼,並要求對被告搜身,然後自被告身上起出黃金耳墜等財物等情,而被害人與被告間素不相識,又無夙怨,自無設詞誣指之必要,被害人所述,自堪採信。從而,被告上開辯解,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足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甲○○持以行竊之水果刀、螺絲起子,質地堅硬銳利,客觀上對人身安全顯有危害,屬兇器之一種;又住戶內各隔間房間、裝有司畢靈鎖或其他自動鎖之門扇,仍有防盜作用,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有最高法院七十五年第八七三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人起訴法條雖漏未論及被告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罪,惟被告上開行為,已據公訴人於起訴事實論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公訴人雖認水果刀係被告所有,惟此已據被告所堅詞否認,且被害人亦不否認水果刀為其所有,公訴人上開所述,恐有誤會,均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慾圖利,致罹本次犯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犯後猶飾詞否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三、至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支,已經遺失,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宛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
書記官劉竹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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