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4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消債更字第4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463號聲請人甲○○
2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財產及收入狀況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第46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其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尚有不足,爰定期命補正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附表:
⒈聲請人96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97年薪資證明
;如有其他如投資型保險單、股票、基金或其他財產及收入,亦應併為陳明其種類之現值金額及提出證明文件影本。
⒉聲請前5年之勞保及聲請前2年健保之投保資料(須有投保單位及投保金額)。
⒊配偶 林志峰 95、96年度之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⒋聲請前2年內必要支出房貸、膳食、保險(應提出保險契約及保費繳納證明文件)、油資及扶養費等證明文件。
⒌聲請人所有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
⒍其餘有不能清償債務及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相關證明文件(例如生病之診斷證明書、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等)。
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嘉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書記官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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