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4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442號債務人甲○○
樓之3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六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就該等事項宜予表明,並對於消債條例第43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說明俾債務人有所遵循;又聲請更生案件,經法院通知,債務人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應駁回更生之聲請,消債條例第44條及第46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靜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書記官阮弘毅附表:1.96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2.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3.個人支出如交通、水、電、瓦斯等收據影本。
4.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影本。
5.應受扶養人 李信田 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6.應受扶養人李信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