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二七二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一)被告於肇事後,,且在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託路人 白秋貴 電話報警,並報名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訊問時供明在卷,並有自首調查報告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犯罪經發覺前而自首,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二)聲請人向本院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而被告於本院調查訊問時,自白犯罪,並亦向本院請求緩刑之宣告,查被告前於民國六十一年間,雖曾因傷害致死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惟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因駕車一時疏忽,致觸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速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態度良好,經此次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被告及聲請人之請求,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被告及聲請人對本件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及聲請人對本件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梁哲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志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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