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七日十時五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口,因細故與鄰居即告訴人乙○○○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血腫、左臉唇挫傷、上下唇撕裂傷之傷害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銷告訴狀乙紙存卷足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