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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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二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等事件,依該兩造夫妻婚後之共同住所地係在台北市○○區○○路○○號,此業經本院訊明在案,並有戶籍謄本供佐,而該原告主張被告離去上開夫妻住所地八、九年之本件離婚原因事實發生地,亦係在該台北市址,均非在本院轄區,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之規定,本件自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一方雖於被告離去後,自行單獨遷往該新莊市址,依法尚難為認該兩造有共同設定住所於新莊市址自明,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本院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楊志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尤朝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