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易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765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瑞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37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6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下稱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補充如下外,其餘皆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曾瑞香(下簡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曾在北屯路撿到600元,拿到派出所,有人跟在我後面說他遺失8,000元。我在中醫診所拿的袋子跟我朋友小孩袋子完全一樣,我以為是我朋友小孩的袋子才把袋子拿走,不是竊盜。之前我在8月18日於慈濟醫院撿到一個老太太皮包,我有拿去櫃台,後來我問櫃台,櫃台人員說已經還給遺失的人。當時社工人員說要拿去派出所,所以我這次撿到手提袋才拿到派出所。我只是撿到手提袋,沒有竊取,我是先進去中醫診所,被害人 林育昇 才跟著進去的(本院卷第83、87-88頁)。
三、經查:㈠本案被害人發現失竊手提袋後,請求樂活中醫診所(下稱本
案診所)協助調閱監視器,發現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3分取走手提袋,被害人於同日下午3時58分報警處理,嗣被告將手提袋攜至北屯派出所,經警返還予被害人,清點後無物品短少等情,業經原判決認定無訛。
㈡被告雖辯稱其只是撿到手提袋,不是竊取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9分31秒許走入本案診所,其未
掛號,即走向背對掛號臺處之右前方等候區坐下(即座椅區);於同日下午3時21分45秒許,掛號臺左前座椅區最後1排之病患前往掛號臺付費後,被告旋即移動到該病患原所在之位置坐下;被告於同日下午3時23分6秒許低頭,隨即拿起放在隔壁椅子下方之手提袋(即本案手提袋),並翻看該手提袋,拿出其內之皮夾打開查看,再將皮夾放回本案手提袋內,於同日下午3時23分48秒許,停止所有翻看動作,之後被告將帽子拿在手上、坐在椅子上,無明顯身體不舒服之異狀;被告接著打開自己之包包,翻找東西,再從其包包內拿出裝有物品之塑膠袋,後將該塑膠袋內清空,接著將本案手提袋折疊後塞進前開塑膠袋內,其後便提著該內裝有本案手提袋之塑膠袋及其他隨身包包起身離開本案診所等情,業經偵查檢察官勘驗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1月9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至54頁),復經原審核閱卷內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31至34、55至63頁)確認無誤,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上情亦未予否認(見原審卷第63、121至122頁)。觀諸以上舉止,被告既詳細檢閱手提袋內的證件資料,應可知道所有人不是被告朋友的兒子,且被告刻意把手提袋放到自己的塑膠袋內,掩飾手提袋外型使之不易被發現,顯示被告主觀上應有竊盜之犯意。⒉本院依職權函詢警方處理本案之經過,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060355號函文,檢附職務報告說明略以:警方接獲報案後,調閱診所監視器,發現女性嫌疑人(即被告)於15時19分許進入案發地點,15時23分徒手竊取手提袋後,於15時27分徒步離開現場,後續警方於當日(24日)18時許完成被害人相關報案程序。員警詢問附近居民,有人指出被告家住○○區○○路○段00巷00號,員警於同日20時30分前往上址查訪,提示監視錄影畫面詢問住戶是否認識此人,住戶否認。嗣於晚間22時許,被告主動至北屯派出所並將所竊之物返還,表示家人說晚上有警察至家裡,才來派出所,有員警職務報告可參(本院卷第40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上述「北屯區軍功路二段89巷80號」是其女兒的住處(本院卷第87-88頁)。由上情可知,被告應該是經家人提醒員警已介入調查之後,才拿手提袋前往附近派出所報案,難認被告是拾獲遺失物而主動交付警方。
⒊被告是否曾在其他時、地拿取他人物品,事後如何處置,與
本案難認有直接關聯,尚無調查之必要。綜合前情,被告上開所辯,應不可採。
四、查原審已詳述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暨不採信被告辯解之理由(詳如附件),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就原審業已詳為審酌判斷之事項再予爭執,尚非可採。被告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之積極有利證據,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石馨文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冠妤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⑴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⑵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⑶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瑞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瑞香犯竊盜罪,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曾瑞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樂活中醫診所(下稱本案診所)內,徒手竊取看診病人林育昇暫放在等候區椅子下方之手提袋1只(內有國民身分證、軍人身分證、軍人識別證、郵局提款卡、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悠遊卡、零錢包、鑰匙,均已發還林育昇;下稱本案手提袋),得手後旋即步行離去。嗣本案診所人員經林育昇反應其本案手提袋不見,乃調閱監視器後,隨即於同
(24)日下午3時58分許報警處理,曾瑞香亦於同日晚間10時餘許,將本案手提袋送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交付員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檢察官、被告曾瑞香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8至120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均具關連性,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間,在本案診所內徒手拿取被
害人林育昇暫放在等候區下方之本案手提袋,並帶離現場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由於111年8月18日時我曾在醫院撿到遺失物,該時我有將該遺失物拿去給藥師,但藥師說他們不收,所以我在本案診所看到本案手提袋時,我就想說藥師不收,要拿去派出所,本案手提袋內有軍人身分證,我就趕快拿到派出所,但因為我住在南區,離北屯區有些距離,我不知道北屯區的派出所在哪裡,我就先拿去勤工派出所,結果勤工派出所的員警不收,叫我拿去北屯派出所,因此我才又搭車到北屯派出所,將本案手提袋及其內物品交給員警云云。
㈡經查:
⒈本案手提袋為被害人所有,其內裝有被害人之國民身分證、
軍人身分證、軍人識別證、郵局提款卡、現金1,000元、悠遊卡、零錢包、鑰匙等物品;被害人於發覺本案手提袋不在本案診所內後,隨即向診所內人員表明,並由診所內人員協助調閱監視器,確認本案手提袋係遭某年長女性取走(於後係因被告自首,始知為被告,詳後述),再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8分許報警處理;本案手提袋及其內物品已由員警發還予被害人,且其內物品並無短少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至18、19至20頁;本院卷第6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員警111年10月2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北屯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1至25頁)、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29頁)、本案手提袋及其內物品照片(見偵卷第34頁)及臺中市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9分31秒許走入本案診所,其未
掛號,即走向背對掛號臺處之右前方等候區坐下(即座椅區);於同日下午3時21分45秒許,掛號臺左前座椅區最後1排之病患前往掛號臺付費後,被告旋即移動到該病患原所在之位置坐下;被告於同日下午3時23分6秒許低頭,隨即拿起放在隔壁椅子下方之手提袋(即本案手提袋),並翻看該手提袋,拿出其內之皮夾打開查看,再將皮夾放回本案手提袋內,於同日下午3時23分48秒許,停止所有翻看動作,之後被告將帽子拿在手上、坐在椅子上,無明顯身體不舒服之異狀;被告接著打開自己之包包,翻找東西,再從其包包內拿出裝有物品之塑膠袋,後將該塑膠袋內清空,接著將本案手提袋折疊後塞進前開塑膠袋內,其後便提著該內裝有本案手提袋之塑膠袋及其他隨身包包起身離開本案診所等情,業經偵查檢察官勘驗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1月9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至54頁),復經本院核閱卷內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31至34、55至63頁)確認無誤,被告對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上情亦未予否認(見本院卷第63、121至122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⒊被告於案發當日晚間10時餘許,主動將本案手提袋(包含其
內所有物品)攜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交付予員警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1至15頁;本院卷第63頁),並有前揭員警111年10月2日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本案手提袋照片存卷可徵,是此部分之事實,亦足認定。
⒋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以確認
被告是否確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前往該派出所,並將本案手提袋以遺失物名義交付予該派出所員警,而遭員警拒絕受理等情,該派出所員警回覆本院:①111年9月24日晚間6時30分許僅有阿婆1名至派出所,稱其拾獲一大塑膠袋及其內廢紙、發票、紙盒容器等物品,未發現新臺幣及證明文件,且袋內物品發出臭味,該等拾得物財產價值依其外觀所示客觀價值及社會通念判斷,應係於500元以下,經員警詢問其拾得時間、地點後,阿婆支吾其詞,表示以為是他人所不要之物品,員警欲登記阿婆之身分資料時,阿婆即逕自離去;②依照警政署現行規定,拾得物財產價值未逾500元者,不自行通知遺失人,告知拾得人依民法規定處理,若拾得人堅持送交,警方代為妥善保管該拾得物,並登記於專用簿冊,惟當日要登記拾得人相關資料時,阿婆自行離去,未辦理登記等語,有員警112年6月10日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阿婆」不是我,我於晚上6時30分許還沒到勤工派出所,當時還在北屯區軍功里的里長家;我是在天黑後,大約晚間7時許到勤工派出所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顯與前揭員警職務報告所載內容不符,被告辯稱其有將本案手提袋持往勤工派出所遭員警拒收云云,難信屬實。
⑵若被告所述其係拾獲本案手提袋,而欲將之送交警政機關,
衡情失主對於其遺失存有重要物品之皮夾、手提袋應處於相當著急與緊張之情緒,亦需在短時間內評估是否要甘冒該等證件遭用作非法用途之風險以積極尋覓該皮夾、錢包及其內證件,或是需報警、緊急聯繫相關機關或金融機構以掛失該等證件,是拾得人未及時歸還,或將之置放於遺忘地點以待失主循線找回,勢必造成失主莫大之負擔,甚至得自認倒楣,兀自承受該等皮夾、錢包及其內證件已遭他人取走並供作己用之不利益,而常人於拾獲他人之皮夾、錢包及其內證件時,當應對於上情有所知悉,並及時將拾得物送交場所管理人,或至少告知場所管領人其有拾獲遺失物之事實,以供場所管理人協助確認失主身分。而依前揭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可知,被告係先將本案手提袋打開,再翻看其內皮夾,又將皮夾放回手提袋內,後將其自己所有之塑膠袋清空,再將該手提袋塞入塑膠袋內。倘被告真係欲將該手提袋視作遺失物,豈不逕自拿至櫃台表明其拾獲遺失物,並請櫃檯人員協助處理即可?遑論被告係特別將該手提袋「塞入」自己所有之塑膠袋內,果其無竊盜之真意,何以如此?再不論被告就其前往該診所但卻未掛號之原因,於偵訊時辯稱:當天我在軍功寮吃東西,我怕中風,所以到診所推拿;我肚子痛,診所沒有廁所,隔壁才有,我有去隔壁上廁所,上完廁所後不回診所推拿,是因為我怕推拿時會拉肚子等語(見偵卷第5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有進入本案診所,因為我有糖尿病,但因為我腸胃不舒服,我就離開;那個地方是復建的;我是高血壓,血壓不穩定,要去按摩避免中風,但當時我怕腸胃不舒服,按下去會下瀉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於本院審理時先稱:我當時去診所是因為天氣很熱,且我剛吃飽脖子很硬,我想說可以去按摩是很好;我沒有帶健保卡,所以沒有掛號,我想說如果有需要我再趕快回去拿健保卡,我想說進去診所休息還有檢查一下,因為我怕會中風;當時我不知道我沒有帶健保卡,是我找一找之後發現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又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我當時想要按摩、看診,也要休息,檢查一下看會不會中風,我有血壓高的紀錄,我怕我會中風,沒掛號是因為我想說先進去休息一下,掛號也要付150元,我想先休息一下看會不會比較好,後來一看也沒有健保卡,就想說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被告就其前往診所之目的及為何並未看診即離開的原因不斷更易其詞,已屬可疑。且被告走入本案診所後,係直接進入診所後到座位區坐下,更在拿取本案手提袋並將該手提袋裝載於塑膠袋內後,隨即離開現場,有如前述,足見被告所為明顯與一般常人前往診所掛號、取消掛號之情形相異,甚與一般發覺遺失物所採取之手段未合,毋寧較近於常見竊盜行為人非基於合理目的進入公共場所後探找、物色財物,於尋獲財物後,將之置放於自己為身攜帶之包包、袋子內隱蔽所竊財物等舉措。況且,被告於翻找被害人皮夾發現其內存有證件後,不採取將本案手提袋送交本案診所櫃臺人員即公共場所管領人,反捨近求遠,已屬怪誕,其於偵訊時陳稱:我上一次在慈濟醫院撿到皮包1個,拿給藥師,藥師請我交給服務臺,服務臺一插健保卡就知道是誰的,會通知失主來拿,本案沒有直接將手提袋交予櫃臺人員,乃因皮包的主人是軍人,我打開來看,沒有健保卡,所以我要交給派出所,我想說沒有健保卡,交給派出所比較好等語(見偵卷第50頁),可見被告已透過本案手提袋內皮夾,確認本案手提袋之主人即被害人之職業、身分,竟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想說袋子很像我朋友的,結果還沒到我朋友那邊就發現不是朋友的,我才趕快去勤工派出所;我朋友家裡的情形我不知道,我只認識我朋友跟他的孫女,我於診所時就有將手提袋打開並查看裡面的皮夾、證件,但那個袋子跟我朋友的一樣,所以我就想拿去給派出所等語(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改變其說詞而主張其誤認該手提袋為其友人所有,以排拒其無法明確交代何以其於本案不若其所辯,同其先前拾獲遺失物之經驗,聽由藥師之指示,將所拾得之物交付予櫃臺人員,益徵被告面對對其不利之問題時,即任意變更其答辯方向,所辯顯難盡信。另被告雖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其於本案前拾獲物品均有送交予本人或醫院藥師云云,惟其先前經驗與本案無涉(見本院卷第64頁),於此所辯,亦不可採。
⑶被告前揭客觀行為,既係未徵得被害人之同意,便將本案手
提袋及其內物品塞入其所有之塑膠袋內,再攜離現場,顯係破壞被害人對於本案手提袋之持有,並建立自己持有,且至遲於其攜離本案診所時,因被害人已難以追奪,應認其竊盜犯行已經既遂,被告嗣雖於該日晚間10時餘許有前往北屯派出所交付本案手提袋予員警、未實際取用其內物品,然被告事後將本案手提袋送交員警之原因容有多端,其此事後之行為並不影響竊盜犯罪之成立。是被告對於上情,於其將本案手提袋攜離本案診所時,即應均有所認識,且有意為之,其有排除被害人就本案手提袋所有,將之據為己有之竊盜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至明。
㈢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曾聲請傳喚潭子醫院藥師及具
體年籍、姓名不詳之柯先生,以資證明其於本案前拾獲物品均有交還予本人等情,惟本院認此部分與本案欠具關聯性,且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期日時表示無證據請求調查,故無再調查之必要。另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112年7月21日刑事答辯狀。然細繹該狀內容,表示「貴院有公文到勤工派出所,我有去指認員警」云云,惟被告未就此等部分陳明欲聲請調查之證據及待證事實為何;又提及其有於案發後拾獲其他物品,其均有報警或受領受理案件證明單云云,並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拾得物收據以實其說,但其亦未言明該等部分與本案間之關聯性、調查該等證據之必要性,堪認被告所出具該狀之真意,僅在陳述其本案答辯意見,而此並無礙於本院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詳如前述,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然其於案發後已主動將本案手提袋送交予警察機關,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更有當場依調解條件履行,被害人亦同意不追究本案刑事責任等情,有前開員警111年10月2日職務報告、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及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992號調解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其犯後態度尚可;併參以被告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生活費由子女供給,配偶已離世,目前獨居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3頁),暨衡以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說明:
⒈按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
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
⒉經查,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雖於本案否認本案犯行,然其於案發後主動將本案手提袋交付予員警,並由員警將本案手提袋發還予被害人,被害人亦有點收確認其內物品並未短少,更於本院移付調解後與被害人調解成立,當場賠付被害人1,000元,足見被告犯罪後已盡力彌補損害之意,並已經被害人表示不予追究,業如上述,應認被告僅係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且本案犯罪情節俱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如令被告入監執行,對其人格發展及將來復歸社會之適應,未必有所助益,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尚無令其入監以監禁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因認其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本案手提袋及其內物品,固於被告為前揭竊盜犯行既遂時,處於被告擁有事實支配權限之狀態,而得評價「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該等物品均業經被害人領回等情,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資佐證,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簡芳潔
法官王靖茹法官姚佑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佳蔚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