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訴字第1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996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顯栓 選任辯護人 潘仲文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30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332號,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2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以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之部分單獨提起上訴。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審理其所宣告之「刑」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
㈡本案係被告廖顯栓(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之宣告」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卷第73頁、第102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刑之宣告」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指犯罪事實、證據取捨之說明、論罪、沒收),則均不在上訴範圍內,而非本院審理之範疇,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被告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的次數僅有一次,對象只有一人,非如大毒梟之情節,情堪憫恕,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外,另請依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被告之另案情節與本案類似,該案有獲得刑法第59條之寬典,可供參考。再依最高法院見解,量刑應依具體個案的犯罪情狀,而非一般情況為量刑判斷,原判決仍以販賣毒品的一般情狀作為量刑因素,顯與刑法第57條規範意旨未合,亦有未當,請撤銷改判較輕之刑。
三、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是依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原判決理由欄所認定之罪名為根據。依原判決所載,被告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四、本院就科刑之判斷: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擴散。因上開規定如販賣毒品等諸罪,在法律評價上原則係採「一罪一罰」主義,即法院對於被告犯下數罪,將個別宣告刑度,並依照犯罪件數論處,不再論以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而給予寬容。因此,對於所犯數罪之加重、減輕要件亦應個別評價。故而上開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即應針對每一件個別獨立犯上開諸罪行為之來源,是否業經被告之供出而查獲各該次毒品來源為認定。申言之,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除其所指之「人」確係供己犯上開諸罪之正犯或共犯外,必其所指之「事」與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時序因果關係,始足當之,縱使偵查機關依被告供述所查獲之正犯或共犯,但並非被告本次犯上開諸罪之毒品來源,僅能於量刑時衡酌其「立功表現」為適度之科刑,究不能依本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固供出曾於111年6月6日向「 阿信 」、 鄒智然 購入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3頁),然其所陳稱購入時間已在本件犯行之後,依時序可判斷該次取得之毒品不可能是本案的毒品來源,又其於原審陳稱本件所販賣毒品之來源為「 林信強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3頁),惟經彰化縣警察局函覆原審略以:「本局因被告廖顯栓於警詢筆錄中未提供毒品上手林信強,只提供代號阿信之男子,且經調閱臺中市『親親影城』樓下湯姆熊遊藝場之監視器及臺中市北區進化北路之娃娃機店監視器,皆無發現被告廖顯栓所述之情事,故未因此查獲其毒品上手」,有彰化縣警察局111年10月17日彰警刑字第1110076067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670頁),是本件並未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㈢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僅有一次小額販售毒品犯行,未獲取重
大利益,與大量販售、散布毒品之大毒販相較,情節非至惡,本件縱經減刑,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14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被告雖僅販賣予一人,但查其在與本案犯罪時間相近的111年5月15日,因提供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黃士騰 上網刊登廣告販售毒品,經黃士騰販賣予 吳彥儒 而為警查獲,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213號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有該案刑事判決可參(本院卷第59至67頁),可知本案111年5月24日之交易並不是被告第一次販賣毒品,且查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2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嗣於其他另案再合併定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於110年12月9日假釋出獄,而在假釋期間再犯本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6、41頁)。衡諸其犯罪情節,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一再重蹈覆轍,難認本案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況其本件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更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是本件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併此說明。
五、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法院以其所認定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事實為
基礎,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量刑部分說明:「審酌被告:⑴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為貪圖一己私利,鋌而走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使毒品散播,致使購買毒品者、受讓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他人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進而導致施用毒品者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殊值非難;⑵本案查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人數及數量;⑶對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學歷、家庭成員、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2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經核原判決此部分量刑尚屬妥適,已參考刑法第57條所定各審酌事項,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的次數僅有一次,對
象只有一人,非如大毒梟之情節,且有另案情節與本案類似,該案有獲得刑法第59條之寬典,請求本案亦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為上訴理由。惟本院審酌被告的犯罪情節、素行紀錄,認被告不應再依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此外原審判決已經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尚屬妥適,業如前述。是認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石馨文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冠妤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⑴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⑶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⑷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⑸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⑹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