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4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4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伊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伊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伊晏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等。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受刑人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本件定執行刑之說明;本件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的類型、手段、動機、目的相似,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而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的個人法益。從犯罪時間觀察,受刑人是在民國105年5月7日犯附表編號1所示的罪行,而在103年12月5日犯附表編號2所示的犯行,2次犯罪時間距離大約1年半,非短時間內一再犯罪,而依照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中並無其他相類前科,所以本件並不能認為受刑人是未能除毒癮而一再犯施用毒品罪,因此本件其責任的非難重複程度並不算高。經審酌上述受刑人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並就全案為整體的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部分,雖已易科罰金執行,但依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35號裁定意旨:「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該數罪所定應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而言。若數罪中之一罪,已先予執行,嗣法院始依檢察官之聲請,就該數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前已執行之刑,係檢察官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所以本件本院仍然應依法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刑,至於前已易科罰金執行的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屬於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扣除的問題,一併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