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37號聲請人 葉黃桂櫻 相對人 葉秀娟 號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相對人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自民國99年6月2日起,因中度智能障礙,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倘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改為輔助宣告等語。並提出聲請人、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
(一)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9日實施鑑定程序,並於鑑定人即大千綜合醫院 何仁琦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能回答出生年月日、家裡地址、電話、曾就讀學校、現在所在處、與家人同住、父母過去職業。會買區間車車票去臺中、能作「200-50、150-30、120-30」之計算、找不到路時會打電話回家、在家會煮米飯;惟詢問相對人有去唸書嗎?相對人稱:「舅舅打我,就不讀了。」、詢問相對人坐車到臺中的哪一站下車?相對人稱:「第二站。」。另鑑定人詢問若去麥當勞吃東西,若失火了要如何處理?相對人笑、點頭、未答;鑑定人詢問若撿到別人的錢要如何處理?相對人稱:「別人的就別人的。」;鑑定人再詢問若遇到壞人怎麼辦,相對人稱:「就很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二)經鑑定人鑑定結果,個人生活史及病史:相對人為34歲未婚、無業女性、國中畢。聲請人表示懷孕時因胃出血問題導致貧血,生產時難產卻無法開刀,回顧相對人發展史大致正常,但有站不穩及活動量大的情況,大約從4歲開始出現抽筋的狀況,持續於醫院就醫服藥治療迄今;國中時至醫院鑑定,進入啟智班就讀,高中僅就讀一周,便因故拒絕到校而輟學,輟學後一直在家並外出就業。相對人於17至18歲時曾遭人性侵,大約於2年前遭人詐騙大約兩萬多元,相對人將身上現金給對方後還主動告知對方家中還有錢,並帶對方回家將所有現金都交給對方,近期也發生過一次遭猥褻事件。衡鑑過程, 魏氏 成人智力測驗第四版(WechslerAdultIntelligenceScale-FourthEdition),相對人整體智能表現FIQ=49,百分等級PR<0.1,屬於中度智能障礙;進一步分析發現,相對人認知能力差,在熟悉的範圍內可具備簡單的社區應用能力(如到商店購物、在工作人員協助下買票搭火車往返苗栗新竹),可在教導下執行簡單學習事務及自我照顧能力。可進行日常基本溝通,但理解溝通能力較弱,對談內容會一再重複無法深入(例如:一再表示去新竹找乾爸、乾爸是賣蛋糕的;乾爸會給零用錢...等,但無法提供其他與乾爸有關的訊息);情緒控制能力較弱,如果行為或想法遭制止或否定時,相對人會出現謾罵的情況;缺乏人際互動技巧,少與他人互動。透過臨床晤談,相對人雖具備基本的生活能力,但語言理解及問題解決能力明顯差。例如:能正確說出家中電話及聲請人手機、能自行到住家附近的商店買東西,但自述無法算出應找回的金額總數。對指導語理解度差、無法背誦12生肖,僅能正確回應撿到身分證後的處理方式,但無法回應〈隔壁住家冒出濃煙〉的因應。精神狀況檢查:鑑定時相對人意識清楚,注意力差,會談能力較差,思考反應較慢,認知功能較差。鑑定分析及結果: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因智能障礙出現認知表現及日常生活適應明顯比同齡者差,語言理解及問題解決能力明顯較差,基礎生活常識能力明顯不足,其智商落於中度智能不足,對於複雜的社會情境判斷力不足,需他人協助。整體而言,在智能障礙影響下,相對人之「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較差,未來改善的機會不高,故符合輔助宣告之標準,有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從而,自堪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並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是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核屬無據;然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爰依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末按輔助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輔助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6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一)經查,相對人無配偶及子女,尚有父親、母親即聲請人、兄弟姊妹3人,業據聲請人提出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參。參酌苗栗縣政府委託社團法人苗栗縣肢體傷殘自強協會訪視調查結果:相對人生活現況:相對人目前與聲請人及其家人同住於苗栗縣頭屋鄉,無申請政府相關福利補助金且無財產。相對人個性外向,但缺乏危機意識,對於陌生的人接近沒有警戒心,且有曾被男朋友騙錢的情況,基於保護相對人的立場,故而提出輔助宣告之聲請。聲請人生活現況:相對人之母,64歲,目前自行開雜貨店;聲請人自述自行經營雜貨店但收入不穩定,不願表示其收入,每月子女們各提供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維持家庭開銷;目前名下有不動產,無其他存款。聲請人與相對人互動情形:聲請人與相對人互動時間較長,在訪談過程中時常會有一些撒嬌的行為,但有時做出異常的行為(會時不時摸聲請人胸部,聲請人僅會將相對人手拿開,但不會對相對人說明為什麼不行做)。目前相對人生活起居皆由聲請人照顧為主,訪視時觀察相對人雙手有嚴重灰指甲問題,詢問聲請人表示相對人會時常使用肥皂洗手所造成,而目前由聲請人陪同就醫。訪視員從旁觀察,聲請人對相對人語氣及態度時常會用教的方式在回答相對人,對聲請人較為依賴。相對人喜歡外出,聲請人會時常陪同相對人外出,相對人之父每天會給予相對人200元零用金,相對人皆會存起來去購買自己喜歡的零食飲料,訪談中詢問相對人若感到身體不適時,多以跟聲請人訴說為主,由此表示相對人對聲請人相當信任。聲請人表示目前在尋找一些日間型機構可以提供相對人白天有事情可以做;另外其餘在家時間由聲請人暫時維持現有的照顧,願意依目前在家照顧相對人之方式,提供相對人住所並照顧其生活起居。其他親屬之生活狀況及對本案之看法:相對人之父:77歲,與聲請人同住,平日協助聲請人照顧相對人生活起居,對於輔助宣告權責未完全了解,但同意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相對人大姐:44歲,已婚,每月探視相對人與家人1次,對於輔助宣告權責未完全了解,同意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相對人大哥:43歲,在台北開診所,對於輔助宣告權責未完全了解,但同意聲請人擔任相對人輔助人。相對人舅舅:56歲,平日在後龍居住,每月探視相對人與家人1次,對於輔助宣告權責未完全了解,但同意聲請人擔任相對人輔助人。評估及建議:聲請人承諾與其他關係人共同照顧相對人,評估目前之照顧方式及家庭支持並無不妥之處,且目前相對人居住房屋為聲請人所有,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的未來照顧計畫有所規劃與安排。綜上,經訪視評估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協助相對人處理日常重大事務決策,無不適宜之處,有訪視調查表在卷可憑。
五、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有穩定住所,目前與相對人同住,擔任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且有其他親屬協助照顧相對人,與相對人依附關係緊密,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輔助人,並經相對人之父、兄弟姊妹同意,有上開訪視調查表及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附卷可參,足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六、末按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書記官嚴小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