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宗
葉國楨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林志宗(下稱被告林志宗)於民國104年5月21日8時13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區○○路橋下右側平面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東光路203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左變換至東光路外側車道,適被告兼告訴人葉國楨(下稱被告葉國楨)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行駛至該處,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林志宗受有背部挫傷、下背痛、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被告葉國楨則受有右肘、前臂、手部、手指多處挫擦傷、雙膝、小腿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林志宗、葉國楨2人均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志宗、葉國楨2人互相告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林志宗、葉國楨2人已達成和解,並均具狀撤回對彼此之刑事告訴,有本院105年度竹調字第133號調解筆錄1份、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查,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書記官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