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尹中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7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尹中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尹中志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6年
3月27日中午12時許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桃園市龍潭區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雖有返回桃園市○○區○○路○號住處稍作休息,詎其明知體內血液之酒精濃度尚未完全代謝,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許自上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查獲,於同日晚間9時1分許,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尹中志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罪。
㈡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後,竟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罔顧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之用路安全,且前已有多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再參酌被告本案遭查獲時,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等情,另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