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0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俊明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6年度執聲付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俊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俊明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於民國99年7月30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4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9年9月9日以99年度訴字第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罪)、2年8月、2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於99年10月25日確定,上開2案之刑,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並發交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以106年4月7日法授矯字第10601571300號函核准假釋,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0年7月29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90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0年4月30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書記官劉如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