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1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14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斌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文斌之母親因前向 葉日芳 購買冷氣而生糾紛,張文斌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6日13時30分許,先在葉日芳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街○○○號冷氣店門口,踢倒葉日芳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機車前叉組及左開關損壞,復在該店內,踹踢葉日芳所有之冷氣機,導致該冷氣機機板損壞,均足以生損害於葉日芳。
二、案經葉日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張文斌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上開機車踹倒乙節,惟辯稱:並未踹踢上開冷氣機,係告訴人葉日芳推伊,伊才會撞到上開冷氣機云云。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踢倒上開機車,致該機車前叉組及左開
關損壞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法院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估價單及上開機車照片在卷足參,是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踢倒上開機車,致該機車前叉組及左開關損壞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至被告辯稱:並未踹踢上開冷氣機,係告訴人推伊,伊才會
撞到上開冷氣機云云。然觀諸上開冷氣機損壞照片,可知除上開冷氣機有損壞之情形外,其他放置在上開冷氣機附近之物品均無損壞之情形。是以被告若係遭告訴人推動而撞到上開冷氣機,則何以上開冷氣機附近之其他物品均無遭損壞之情況,卻僅有上開冷氣機受有損壞,顯悖於常情。準此,被告此部分所辯,僅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而被告損壞上開機車及上開冷氣機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同一時、地,接續為毀損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僅因其母親與告訴人間之買賣糾紛,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溝通、解決問題,即恣意毀損告訴人之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誠屬不該,又考量被告始終否認損壞上開冷氣機之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龔書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