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9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044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拾玖小包(驗餘淨重伍點壹貳柒零公克)及殘渣袋參只均沒收銷燬,裝盛海洛因之小外包裝袋拾玖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6年間因煙毒等案件,經本院86年度訴字第157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10月及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執行至91年9月26日假釋出監,嗣又因施用毒品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2年6月,並因裁定減刑而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另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230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540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因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3年11月25日停止執行而釋放,至94年1月14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竟又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月22日上午
7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鎮○○路○○○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後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
1次。嗣其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縣○○鎮○○路○○○巷內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9小包及殘渣袋3只,經採尿送驗後呈毒品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而扣案之海洛因19小包及殘渣袋3只,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無訛,有鑑定書2紙在卷可憑,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堪以認定。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執行至93年11月25日停止執行而釋放,於94年1月14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戒毒偵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前案紀錄,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本應予以重懲,惟念其經多次處罰已見悔意,有戒絕毒品之意,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海洛因19小包(驗餘淨重5.1270公克)及殘渣袋3只(袋內海洛因殘渣已無從析離),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裝盛海洛因之小外包裝袋19個,均為被告所有,均係便利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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