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智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調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壹、公訴要旨:
一、公訴事實:㈠甲○○明知其妻 彭秋英 與丙○○、 彭兆英 因繼承取得之苗栗
縣○○鄉○○○段540-2及541地號土地,業於民國84年4月27日,由彭秋英、丙○○、彭兆英等共有人簽訂共有土地分割契約書,將共有土地分為3等分,並於同年10月12日辦理分割,其中苗栗縣○○鄉○○○段地號540之2、540之
7及540之8等3筆土地(連同彭兆英所登記之540之9,及彭秋英所登記之540之10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於同年12月12日登記為丙○○所有,丙○○取得土地後並未授權他人管理。甲○○竟於93年8月間經由 羅兆添 介紹認識收購桂竹之 古金水 (羅兆添、古金水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古金水表示願以每100台斤新台幣(下同)
15元之價格收購丙○○所有、種植在栗縣○○鄉○○○段○號540之2、540之7及540之8土地上之桂竹,甲○○於93年8月19日聯絡彭兆英後,明知上開林地屬山坡地保育地,未經所有人同意不得擅自從事採伐行為,竟在未得丙○○同意之下,擅自應允古金水至上開土地採伐桂竹,古金水乃雇用工人自同年8月底起至11月12日止,連續採集重達97
314台斤之桂竹。嗣丙○○於94年2月間發現後,報警偵辦,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丙○○提出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起訴罪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第10條、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檢察官之舉證:㈠告訴人丙○○及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
明告訴人從未授權甲○○管理系爭土地,告訴人亦未同意出售桂竹。
㈡同案被告羅兆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93年8月間,
係古金水至羅兆添住處詢問係爭土地上之桂竹,若欲收購要如何聯絡地主一事,羅兆添乃轉告甲○○此事,經甲○○聯絡後表示已得丙○○、彭秋英、彭兆英等所有人同意,價格依古金水所提每100台斤15元計算,其乃通知古金水前去砍伐,事後並未得有好處之事實。
㈢證人古金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古金水係經由羅兆添介
紹,徵得地主同意後,始開始採伐係爭土地上之桂竹,收購數量約10萬台斤,收購價格為每100台斤15元。
㈣證人彭兆英於偵訊中之證詞:被告甲○○確有以電話詢問彭
兆英是否出售桂竹,但是否取得丙○○同意一節,彭兆英並不知情。又辦理土地分割後,係由丙○○、彭秋英、彭兆英各自管理自己之土地,並未統由一人管理。
㈤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7月15日及同年8月8日2次
履勘筆錄、履勘現場照片36張,以及苗栗縣銅鑼鄉地政事務所94年8月2日銅地二字第0940004237號函所附測量成果圖:苗栗縣○○鄉○○○段地號540之2、540之7及540之
8等土地,經前往履勘結果,除其中540-2地號土地因路面坍蹋無法通行,無從確認之外,其餘2筆土地上之竹木確實有遭砍伐之痕跡,但並未遭連根拔除,大多已自行生長。以現場情形研判,無法認定有因竹木之採伐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
㈥共有分割契約書影本1份:證明丙○○、彭秋英、彭兆英因
繼承取得之苗栗縣○○鄉○○○段540-2及541地號土地,業於84年4月27日,由彭秋英、丙○○、彭兆英等共有人簽訂共有土地分割契約書,將共有土地分為3等分。
㈦苗栗縣○○鄉○○○段地號540之2、540之7、540之8
等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證明丙○○、彭秋英、彭兆英因繼承取得之苗栗縣○○鄉○○○段540-2及541地號土地,於84年10月12日辦理分割,其中苗栗縣○○鄉○○○段地號540之2、540之7及540之8等3筆土地,於同年12月
12日登記為丙○○所有。㈧裕豐地磅處秤量傳票影本共7紙:證明古金水雇工採集係爭
土地上之桂竹,總重量為97314台斤,古金水於每次採集滿
1車後,雇車將桂竹載往南投縣竹山鎮販賣之日期,分別為93年9月3日、同年9月21日、同年10月2日、同年11月6日、同年10月17日、同年10月10日及同年11月12日。
貳、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2項分別規定:被告未經審判證
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㈡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㈢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指出: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得為無罪之判決。
㈣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指出: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二、本院對於證據能力爭執之決定:辯護人對於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之供述有所爭執,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見審卷第67頁)。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同法第159條之3之例外規定外,應屬傳聞證據,而不得作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之規定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需具備以下之要件:①與審判中陳述不符、②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③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而所謂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解釋上係指警詢中陳述之「外部客觀情況」值得信用保障者而言,即指陳述在某些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時,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故縱係在審判外之陳述,或未賦予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並非指證人於警詢中陳述內容之「可信度」(證明力)很高,否則上述第159條之2規範之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將形同具文。
㈡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之供述,與其於審理時
之證述並無不一致之情形,並非證明被告犯罪所必要,且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其於警員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有何較具可信之特別情況,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的例外情形亦不相符,是證人此部分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
三、無罪之理由:被告甲○○固供認有經由羅兆添介紹認識收購桂竹之古金水,並應允古金水以每100台斤15元之價格開採系爭土地上之桂竹,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森林法及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於93年8月19日有先後打電話給丙○○、彭兆英,經過他們及伊妻子彭秋英的同意伊才通知古金水砍系爭土地上之竹子,桂竹總共9000多台斤,賣14600元,分成三等分,其中丙○○、彭兆英每人分得4700元,但丙○○並不肯收錢,說上網1公斤可以賣到500元,這些竹子可以賣到4、5千萬元,說伊很狠心,才賣這麼少錢,才會告伊等語。辯護意旨稱:丙○○當初確實有同意被告,但是後來上網看到竹子價格每公斤幾佰元,才翻異前詞說沒有同意等語。經查:
㈠彭秋英、丙○○、彭兆英三人係姊妹關係,因繼承而共同取
得之苗栗縣○○鄉○○○段540-2及541地號土地,並於84年4月27日,由彭秋英、丙○○、彭兆英3人簽訂共有土地分割契約書,將共有土地分為3等分,並於同年10月12日辦理分割,其中苗栗縣○○鄉○○○段地號540之2、540之
7及540之8等3筆土地,於同年12月12日登記為丙○○所有,另同地段地號540之9、540之10之土地則分別登記予彭兆英、彭秋英所有,丙○○取得土地後並未授權他人管理乙節,業據被告供認不諱,且有共有土地分割契約書影本1份(見95年度調偵字第57號卷第26頁以下)、苗栗縣○○鄉○○○段地號540之2、540之7、540之8等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影本附卷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1328號卷第9至14頁),應堪認定。
㈡另彭秋英之夫即被告甲○○於93年8月間確有經過經由羅兆
添介紹認識收購桂竹之古金水,並應允古金水以每100台斤15元之價格開採系爭土地之桂竹,嗣古金水乃雇用工人自同年8月底起至11月12日止,連續採集重達97314台斤之桂竹,總共賣得14700元,並交予被告等情,亦據被告供認屬實,核與證人古金水於警詢、偵訊中證述相符(見94年度偵字第2066號卷第24頁以下),且有裕豐地磅處秤量傳票影本7張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27至29頁),亦為公訴人所不爭執(起訴意旨記載古金水只在丙○○土地上開採之桂竹,容有誤會),應堪認定。
㈢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所犯罪名,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
條第1項、第10條在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墾殖罪嫌、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等主要共同之構成要件,均係行為人是否經過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為之。換言之,被告是否有經過丙○○之同意而開採系爭土地上之桂竹,即為本案主要之爭點,先予敘明。
㈣首先,檢察官據以起訴被告之主要證據,係證人丙○○於偵
訊中之證述,其證稱:伊並不清楚系爭土地上之桂竹係何時被砍的,係被告之妻彭秋英後來打電話告訴伊說竹子賣掉,伊才知道的,但事前伊並未同意云云(見94年度偵字第2066號卷第67頁)。就此,被告辯稱:伊於93年8月19日有先後打電話給丙○○、彭兆英,經過其等同意後,始聯絡砍伐竹林等語,並提出其家中電話帳單通聯紀錄資料1份為證(見94年度偵字第2066號卷第72頁)。經查:
⒈關於被告是否有於93年8月19日打電話予丙○○徵詢其同意
乙節,證人丙○○於審理時證稱:「沒有,我完全沒有接到。」云云(見審卷第89頁),嗣經辯護人提示其夫即告訴代理人乙○於偵訊中陳稱被告有打電話給丙○○筆錄乙節,證人丙○○即改口稱:「第一次有,他打一分鐘。(改稱)沒有。他有叫別人傳給我,說一毛二,我說長草也不要賣」云云。其前後供述不一,顯有可疑。
⒉告訴代理人即丙○○之夫乙○於偵訊及審理時分別指稱:「
(提示通聯紀錄,被告於93年8月19日有打到電話到你們家,有何意見?)他打到我家係丙○○接的,我在旁邊聽,丙○○說寧願長草也不賣」等語(見94年度調偵字第57號卷第
9頁、見審卷第97頁以下)。由此可知,關於93年8月19日被告是否打電話至證人丙○○家中,證人丙○○與其夫乙○所稱卻不一致,其等供述是否可信,自有可疑。
⒊觀諸被告所提出之通聯紀錄第5、6筆紀錄所載,其中受話
電話號碼確係丙○○、彭兆英家中所使用乙節,業據證人丙○○、彭兆英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94年度偵字第2066號卷第68頁、94年度調偵字第57號卷第8頁),且可知該2通電話係同日15時許緊密先後兩通電話,足證客觀上被告確有先後主動以電話聯絡丙○○、彭兆英2人無訛。而關於上開電話內容,證人彭兆英於偵訊中證稱:當時被告確實有打電話給伊,表示有人願意以每百台斤15元之價格開採伊土地上之桂竹,問伊要不要賣,伊表同意,事後被告並賣竹子所得交予伊等語(見94年度調偵字第57號卷第8、9頁)。準此,被告既於93年8月19日當日有事前聯絡並徵詢另一地主彭兆英同意(當然包括徵詢其妻彭秋英之同意),衡情同日另一通電話亦應係被告徵詢丙○○是否賣系爭土地上竹子之電話無訛。是以,證人丙○○卻否認被告有打電話並徵詢其意見,尚與前開通聯紀錄及情況證據所顯現之客觀事實不符,其證言憑信性顯有可疑。
⒋再者,本案被告事前確有經過另2位地主彭秋英、彭兆英之
同意始聯絡古金水採伐桂竹,事後亦將賣竹子所得悉數交予彭秋英、彭兆英2人乙節,已如前認定,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其中彭秋英同意部分雖未作證,但其既為被告之妻,衡情被告事前應有經過彭秋英之同意,事後並將所得交付無訛,此部分檢察官亦不爭執),過程被告除自家土地上賣竹子所得外,並未因此獲取任何利益,其純粹係替家族服務甚明。是以,若證人丙○○確有於電話中拒絕被告甲○○之砍伐意見徵詢,則被告既不因此獲取任何利益,又何需擅自替證人丙○○作主之理?況且,若被告確有竊取之意思,則大可私下暗自進行,丙○○事後縱發現亦不知係何人所為。換言之,若被告有竊取之意,其事前即無由徵詢丙○○同意,事後亦不需將開採桂竹所賣得之金額交予丙○○(此部分丙○○拒絕受領)。由此可知,被告主觀上應無竊取他人財產之意思,亦無未經丙○○同意而擅自決定砍伐系爭土地竹林之動機,至為明確。
⒌此外,關於本案砍伐竹林之源由,係以伐竹為業之古金水見
系爭土地等竹林未砍伐,而主動詢問住在系爭土地附近之羅兆添(即彭秋英姊妹3人之表弟),並透過羅兆添之介紹認識被告,告以欲每百台斤15元之價格向地主收購桂竹,經被告表示要先徵詢地主即其妻彭秋英、丙○○及彭兆英之同意,嗣過數天後,被告向羅兆添告知可以依古金水之條件砍伐,古金水經羅兆添聯絡後始開採系爭土地上之桂竹乙節,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核與證人羅兆添、古金水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94年度偵字第2066號卷第9、24頁以下),應堪採信。是以,本案並非被告主動找尋古金水,而係古金水見系爭土地上之竹林未經開採,始找上被告請其徵詢地主意見。參以被告確實將砍乏竹林所得之金額交予彭兆英、彭秋英(至丙○○部分則拒絕收受,可參證人丙○○審理中之證述),已如前述。由此可知,被告既非主動找人砍乏竹林,且過程中並未獲得任何好處,並將伐竹所得交予地主,是被告託人砍乏竹林,主觀上應無不法所有意圖,應無疑義。
⒍至證人丙○○於偵審中雖一再指述桂竹每公斤可以賣到500
元云云,固據其提出自由新聞網網路財金新聞1紙為證(見94年度偵字第1328號卷第15頁以下)。惟查,⑴本案之主要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有經過丙○○之同意而開採系爭土地上之桂竹,至開採後所賣得之價格,若與實際市場價格不符,乃屬另一法律問題,並非本案之爭點,先予敘明。⑵證人丙○○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其來源係網路新聞報導,並非具有公信力之單位所做之價格鑑定,且該價格並未區別竹子種類、品質以及上、中、下游何部分之價格(此涉及開採人力、運費、加工等成本問題),其間差異性可能甚大。⑶此外,系爭土地上之竹林,確實有遭砍伐之痕跡,但並未遭連根拔除,大多已自行生長乙節,有後述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附卷可稽。是以,可知系爭土地上之桂竹經砍伐後,仍繼續生長,故證人丙○○指證被告將其竹林砍光光,致生水土流失云云,尚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⑷此外,自證人即告訴人丙○○提出告訴內容,及其於偵、審理中證述之過程,明顯可見證人丙○○對於被告砍乏竹林所賣得之價格相當不滿,並提出前述桂竹每公斤可以賣到500元之相關網路文章。是以,被告質疑丙○○是否係因事後自網路文章以為售價可以更高,而不滿原條件,始改口稱未經其同意砍伐竹林乙節,亦非毫無根據。⑸是以,證人丙○○此部分之質疑,容有誤會,尚難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⒎綜上,被告既能提出相關通聯紀錄證明當時確實有打電話予
丙○○、彭兆英,且已事前確有徵詢彭兆英及其妻彭秋英(經彭秋英同意部分,雖未傳喚相關證人,但兩造所不爭執)之同意,衡情亦應有徵詢丙○○之同意,事後亦將伐竹所得交予地主(丙○○部分拒絕收受),且被告既無獲得任何好處,並無擅自砍伐竹林之動機,且被告主觀上應無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再者,證人丙○○之證詞,前後供述不一,且與客觀證據不符,尚難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應係有經過丙○○同意始砍乏竹林,殆無疑義。
㈤另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先後於94年7月15日
及同年8月8日2次至系爭土地履勘現場之結果,認為:苗栗縣○○鄉○○○段地號540之2、540之7及540之8等土地,經前往履勘結果,除其中540-2地號土地因路面坍蹋無法通行,無從確認之外,其餘2筆土地上之竹木確實有遭砍伐之痕跡,但並未遭連根拔除,大多已自行生長。以現場情形研判,無法認定有因竹木之採伐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乙節,此有上開履勘筆錄2份、履勘現場照片36張,及苗栗縣銅鑼鄉地政事務所94年8月2日銅地二字第0940004237號函所附測量成果圖附卷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1328號卷第74頁)。是以,此部分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系爭土地上確有桂竹林,並有砍伐桂竹之痕跡,但並無法證明此部分有何未經所有人同意而採伐或有其他致生水土流失之情形,從而,此部分之證據,尚難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可知本件被告應係基於地主彭秋英、丙○○及彭
兆英之同意始應允古金水砍伐系爭土地上之桂竹,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僅得證明被告確實有僱請古金水砍伐系爭土地上桂竹之客觀事態,尚不足證明被告甲○○有何未經地主丙○○之同意而砍乏竹林之違反山坡地利用保護條例、森林法及竊盜等之犯行。準此,公訴人所提出各項積極證據,均不足說服使本院達到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本於「罪疑唯輕」原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呂曾達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