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6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22號聲請人丙○○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九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一五0六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向鈞院聲請禁止聲請人向債務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國泰保本101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保險金,亦禁止債務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為上開保險金之給付,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4,401,250元,經鈞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1506號裁定,惟是項保險相對人依法無據,而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經調取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506號假扣押保全程序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就其所保全之請求向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單3張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書記官李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