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91號原告微笑砂石廠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聯嘉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砂石一批,於民國97年7月22日開立支票一張給付貨款,支票到期日為97年8月9日,惟屆期不獲兌現,迄今亦未清償,因而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97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聲明異議狀對支付命令異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被告之營利事業登記查詢資料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經本院就上述原告所提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欠款及自97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民一庭法官游悅晨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書記官張富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