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268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促字第268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7年度促字第2688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債務人乙○○
甲○○
一、債務人乙○○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拾捌萬玖仟參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六八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應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甲○○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原名「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6年8月13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334970號函核准更改名稱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案,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乙○○於94年8月8日邀同甲○○為保證人,向債權人(原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一筆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8月8日起至101年8月8日止,每1個月為1期,分8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聲請人定儲週年利率指數(現為年率
2.68%)加年息4%機動計息(合計為6.68%)。如有違約並可約定方式計收違約金,並由債務人等簽立信用借款約定書為證。
(三)債務人乙○○應於每月8日繳付本息,上開借款自97年7月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本息,依前開約定書第5條加速條款約定,立約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就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應如數清償,然經債權人催告清理,迄未蒙置理。另甲○○既為保證人,自應就上開保證債務擔負保證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簡易庭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書記官李育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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