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17號抗告人即自訴人 張家琦 上列抗告人即自訴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自訴人張家琦(下稱抗告人)自訴被告 周信宏 、 施中川 、 李兆環 、 薛欽峰 (下稱被告4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自字第35號案件審理,由 林鈺珍 法官、吳玟儒法官及洪甯雅法官合議審理(下稱合議庭法官),並指定洪甯雅法官為受命法官(下稱本案受命法官),經原審法院調卷上開案件卷宗查明合議庭法官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法定應自行迴避之情形。又本案受命法官於上開案件中,先諭請抗告人及被告4人以書狀陳報該案當事人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本案受命法官參考後,即擬列該案爭執及不爭執事項,於庭期前提供給抗告人及被告4人,便其等預先審閱及確認,再於民國111年6月29日準備程序中提示擬列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請抗告人及被告4人確認並表示意見。觀諸本案受命法官臚列之爭執與不爭執事項,與抗告人及被告4人陳報之事項相差無幾,且皆屬與該案自訴事實有重要關聯事項,並未顯有刻意增列無關事項或忽略重要爭執事項之情,又多次以書面通知或開庭供抗告人及被告4人就此表示意見,未見有不符訴訟程序相關規定或偏頗之虞。況擬列案件之爭執與不爭執事項或決定調查證據之範圍,本屬本案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行訴訟指揮之一環,尚難僅因其未完全依照抗告人所請而擬列爭執事項,即認其執行職務有所偏頗。因認抗告人本案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案抗告人所主張遭本案受命法官沒收之犯罪事實為⑴103年10月1日通知單不予記載「 林芳郁 、 郭英 調個人向臺北律師公會申訴自訴人」是否不實?⑵103年10月1日開會通知涉及登載不實,是否屬不合法通知?調查報告登載「被申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調查期日到場」是否不實?⑶抗告人多次要求提供103年10月30日之調查筆錄及提出系爭醫療單位名稱已不存在,不可能提出申訴等相關質疑說明(參自證16至17),被告等人未依公會案件處理程序第四條(五)之規定(參自證5)提供予抗告人,未為任何調查,亦未給予最後陳述之機會,即終結程序,卻於調查報告記載抗告人「未為任何答覆」,是否不實?原裁定就抗告人上開主張未說明理由,僅泛稱爭執事項相差無幾、未忽略重要爭執事項,顯然與抗告人上開聲請範圍,有未盡相符而漏未審酌之處。
(二)抗告人係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依照該等法條規定,本案受命法官就抗告人自訴犯罪事實之內容及範圍,並不能另為改變刪減,本案受命法官卻於整理本案爭點時,就抗告人一再主張之被告4人重要犯罪事實不予列載,該等事實涉及被告4人是否構成犯罪及罪數之認定,自應列為爭執事項,無關「重要」與「非重要」,更非法官以訴訟指揮為由而得逕自刪除之範疇。尤其上開抗告人所主張之自訴犯罪事實【參上開二、(一)】,既為被告4人所否認,自屬重要爭執事項,本案受命法官不列入爭執事項,難謂無偏頗之虞。原裁定對此卻認無偏頗之虞,自違反論理法則,致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8條明顯錯誤之情形,不應維持。
(三)本案受命法官將抗告人自訴被告4人有犯罪重嫌之事實刪減不予列入爭點,卻將他案被告 黃瑞明 被訴之犯罪事實於本案中重覆2次增列為本案爭點(即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是否有委任黃瑞明、 范纈齡 、 賴建宏 等律師為申訴代理人?」),顯然有不依法律規定而有偏頗之情。
(四)又本案受命法官先前擔任執業律師期間涉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事由,原裁定未進行實質審查,僅泛稱業經調閱卷宗查明無訛,有未予審酌、違反論理法則且不備理由之缺漏,致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項顯有錯誤之情形。
(五)綜上,原裁定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不應維持,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此觀諸同法第18條之規定即明。而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對於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程序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申言之,所謂偏頗之虞,以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或有其他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若僅以己意揣測,或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縱其訴訟指揮存有瑕疵,亦屬依法聲明異議或其他救濟途徑之範疇,無從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避之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53號、110年度台抗字第2000號、79年度台抗字第318號、107年度台抗字第431號、108年度台抗字第97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案受命法官於原審法院107年度自字第35號案件111年8月17日準備程序,就兩造提出之主張整理主要爭點如下:『㈠犯罪事實一:⒈於103年10月1日通知單所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之名稱,因組織調後,於102年11月起已無該名稱之醫療機構,該等登載是否為不實?如為不實,是否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於103年10月1日前是否有對自訴人向臺北律師公會提出「申訴」?⒊被告周信宏、施中川、李兆環是否有於103年10月1日通知單上為不實之登載?係共同為之或分別為之?屬共同為之,其等如何謀議?……㈡犯罪事實二:⒈本案調查報告上所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之名稱,因組織調整後,於102年11月起已無該名稱之醫療機構,該等登載是否為不實?如為不實,是否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是否有委任黃瑞明、范纈齡、賴建宏等律師為申訴代理人?如無委任,於本案調查報告上記載共同代理人是否為不實記載?如為不實,是否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⒌於本案調查報告内如有上述不實事項,是否係被告周信宏、施中川、李兆環所為?係共同為之或分別為之?屬共同為之,其等如何謀議?……㈣犯罪事實四:⒈於本案風紀案件決定書上記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之名稱,因組織調整後,於102年11月起已無該名稱之醫療機構,該等登載是否為不實?如為不實,是否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是否有委任黃瑞明、范纈齡、賴建宏等律師為申訴代理人?如無委任,於本案風紀案件決定書上記載共同代理人是否為不實記載?如為不實,是否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見電子卷證原審107年度自字第35號卷4第430至432頁)。
對照抗告人於109年2月4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犯罪事實摘要狀,就犯罪事實整理如陳證1至陳證4(見電子卷證原審107年度自字第35號卷3第38至46頁),及被告4人於111年5月11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見電子卷證原審107年度自字第35號卷4第363至369頁),可知抗告意旨(一)⑴、⑶爭執有關「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有無針對抗告人向臺北律師公會提出申訴,或是係由林芳郁、 郭英調 個人提出申訴乙項,已經本案受命法官整理在上開準備程序筆錄㈠⒈⒉⒊、㈡⒈、㈣⒈;而抗告意旨(一)⑴、⑵爭執103年10月1日開會通知登載不實乙項,亦經本案受命法官整理在上開準備程序筆錄㈠⒊;又抗告意旨(一)⑶所稱調查報告登載不實乙事,亦經本案受命法官整理在上開準備程序筆錄㈡⒌,並無抗告意旨所指逕由本案受命法官刪減情形甚明。
(二)至抗告意旨(一)⑶抗告人要求提供103年10月30日調查筆錄、被告4人未依程序調查乙事,事涉本案爭執之調查報告有無不實,屬於將調查報告是否不實列為爭點後,實際進行審理中調查證據與事實所應釐清者,應含括在上開準備程序筆錄㈡⒌項下應調查項目,自非屬本案受命法官刻意忽略之。
(三)再觀抗告人109年2月4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犯罪事實摘要狀,其中整理之犯罪事實(二),有列出犯罪客體「台北律師公會倫理風紀委員會調查報告」,其中「三、兩造姓名、地址」有列出「共同代理人黃瑞明律師」(見電子卷證原審107年度自字第35號卷3第42頁),為釐清抗告人爭執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究竟有無針對抗告人向臺北律師公會提出申訴,因此本案受命法官於上開準備程序筆錄㈡⒉、㈣⒉,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是否有委任黃瑞明、范纈齡、賴建宏等律師為申訴代理人?如無委任,於本案調查報告風紀案件決定書上記載共同代理人是否為不實記載?如為不實,是否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見電子卷證原審107年度自字第35號卷4第430至432頁)列為爭執事項,尚非無據。抗告意旨(三)指摘本案受命法官有不依法律增列他案被告而有偏頗情形云云,顯有誤會。
(四)按「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纂詳。依此規定,倘係對被告有利之重要事項,縱使被告未為此主張或向法院聲請調查證據,法官亦應依職權調查之。再觀以本案受命法官於上開準備程序就本案當事人訴訟攻防、答辯要旨或列為爭點之事項(見電子卷證原審107年度自字第35號卷4第428至432頁),均為刑法第215條、第216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169條誣告罪所定之構成要件,當屬被告4人涉犯上開罪嫌之案件中,對被告4人極為重要之有利事項,即便被告4人未先有所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調查被告4人所為是否該當於該條各款要件,是本案受命法官針對該等法條構成要件提示予被告4人答辯並列為爭點,不僅無何偏頗之虞,更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之精神,況並未變更抗告人自訴犯罪事實之內容及範圍,抗告意旨(二)執此質疑本案受命法官執行職務之公正性,顯無理由。
(五)又抗告人質疑本案受命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事由云云,然觀其所提出之112年2月1日刑事聲請法官迴避狀內,其上記載『就洪法官不依自訴人自訴內容載列爭點……難謂無意圖本案被告及他案被告共同無罪之嫌,而有偏頗之虞,否則何以致此?此種如同為被告辯護人及他案辯護人之作法,實應有甚如同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之「法官或曾為被告辯護人」之類同情形』」云云(見原審112年度聲字第170號卷第8頁),顯然抗告人係出於其個人主觀之臆測,未提出本案受命法官曾為被告4人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曾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之證明,亦未釋明相關案件供法院調查有無存在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抗告人以此主張本案受命法官應迴避之理由,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所指上開事項,係屬法官調查證據之方法、訴訟指揮之事,尚非本案受命法官與抗告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審判恐有不公平,或一般通常之人均會認為已達於法官不能為公平之審判之程度。況本案最終審理結果係採合議行之,如何論罪科刑,均由合議庭法官依專業智識、經驗,就個案所呈之一切情狀、證據,審酌全部卷證資料而為認定事實,並適用法律,實無任由本案受命法官偏頗之可能,是本件抗告人徒憑個人主觀之臆測,尚非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本案受命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之程度。此外,本案受命法官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定應自行迴避之原因。從而,原審法院所為駁回抗告人聲請之裁定,並無不合。是抗告意旨猶執持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黃紹紘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