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9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9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上易字第962號自訴人 温良碩 上訴人即被告 余政賢 選任辯護人 薛維平 律師
李元銘 律師(111.8.12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自字第61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温良碩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364條規定,並準用於第二審訴訟程序。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温良碩自訴上訴人即被告余政賢涉嫌妨害名譽案件,經余政賢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依前述規定,自訴人應委任律師進行訴訟,爰依法裁定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自訴代理人,逾期不補正,即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游士珺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鄭舒方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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