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更一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聲請人即自訴人 張家琦 上列聲請人即自訴人因自訴 周信宏 等誣告案件(107年度自字第35號),聲請法官、本院院長迴避,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12月29日以109年度抗字第2044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行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自訴人前提起自訴,經本院以107年度自字第35號審理中(下稱系爭案件),而本院院長 黃國忠 就本院法官調動應為合法之監督,卻縱容或甚有就系爭案件原承辦法官遭調動之際,有重大不實及文書登載不實之「輪次表」出現等情,而容由瑞股法官承辦。瑞股法官及院長就系爭案件自應予迴避,並應由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裁處之,理由如下:
(一)聲請人提起系爭案件,原由繼股承辦,於民國109年8月11日進行審判程序,然竟突然於109年8月底由瑞股承審,而所稱依人工抽籤輪次表分案,然該輪次表列印日期為108年5月1日,竟於1年前就人工抽籤由瑞股法官承辦,然該分案輪次表未見存有籤條,及係何人所抽、何人在場監抽,更無該等抽籤及監抽人員之蓋章或簽名,亦無任何人員之用印、蓋章,來源、出處顯有重大疑義,本案調動、分案權責均為本院院長監督範圍所及,顯見均為本院院長授權同意而得為之。
(二)本案前經聲請人聲請院長迴避,案件未終結前,經高院函詢本院系爭案件輪次表相關書面資料,本院院長仍就該案函文具名回覆,且未檢附書面資料,顯然已不中立,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情事。
(三)對照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分案要點,人工抽籤應有中籤籤條裝訂成冊存查,系爭案件並無抽籤中籤條影本,顯見當時抽籤並未有人在場監抽,執行職務偏頗。
(四)核以本院回覆高院之函文檢附4頁資料,均無日期、製作人姓名、製作人簽字、股符亦有塗改,均與刑事訴訟法第39條、第53條、第40條等規定之製作方式未合,顯有人為操作不公,其中函文所附補抵案件明細表文件上日期為9月22日,已非函文所載9月7日抽籤日,更證應查明中籤條影本資料,以免案件分配遭恣意操作。
(五)聲請人於109年9月11日晚間提出瑞股法官之迴避案件,同年9月14日分案,由秋股法官於同年9月16日收案。方向本院分案室要資料,本院分案室顯係就該迴避案繫屬於秋股承辦後,應秋股之要求提出系爭案件輪次表,已距系爭案件重分之同年9月7日超過近10日,顯示系爭案件分案輪次表係事後相隔10日為之,是本件分案確有與法不符,及該分案輪次表之內容確有不實之處,爰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6條之規定,聲請院長、瑞股迴避,請送由高院辦理。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即以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或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此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以使人疑其將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18號、70年度台抗字第1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本院提起自訴之系爭案件原由繼股 王秀慧 法官擔任受命法官,嗣因109年8月27日之年度法官事務分配,繼股王秀慧法官因職務調動不再承辦本院刑事案件,是繼股之未結案件依本院刑事庭分案要點辦理,將異動股未結之舊案打出抽分,而於109年9月7日由值月庭長 陳勇松 庭長抽籤,由刑一庭 李殷君 庭長、刑五庭 蔡羽玄 庭長在場監抽,並由刑事科分案室錄事 楊淑蓉林育萱曾盈絜蔡靜芬 依抽籤結果,當場填載並蓋印股符而完成抽籤分案程序,系爭案件係由瑞股抽中,當場填載蓋印股符等情,有本院110年1月13日北院忠刑科文字第1100000356號函及所附之分案輪次表、未結打出案件表、109年事務分配案件補抵明細表在卷可參,是本院刑事庭繼股之股名雖繼續存在,惟因王秀慧法官職務調動,原「繼股」已屬「移交股」,依本院刑事庭分案要點第29條第2項規定,於109年8月27日年度法官事務分配調整之日,將原「繼股」之簡、自、訴、易字別未結案件,全部打散重新分予各新派法官,嗣經本院於109年9月7日由值月庭長以上開人工抽籤、監抽方式將系爭案件分配予瑞股 洪甯雅 法官承辦,負責審理。於109年9月7日抽籤分案後,異動股包含瑞股,依照本院刑事庭分案要點第29條第5項規定,以接辦前三個月刑事庭簡、自、訴、易字未結案件之總平均數為準,按總平均數補抵分簡、自、訴、易字未結案件。經確認平均數與異動股所中籤案件數字,遂再製作109年事務分配案件補抵明細表。
(二)聲請人雖以輪次表、案件抵補明細表之日期均與抽籤日期不合,而有偏頗情事云云。然系爭案件分案輪次表右上方所示之108年5月1日,僅為該空白表格之列印日期,核與分案日期、程序無涉,本院更無從自108年5月1日列印日期日,即預測109年8月間之人事、事務分配異動,而製作包含瑞股、繼股、信股、巳股、通股、儉股、子股、團股、新股、辰股等股別調動輪次表。再異動股別包含瑞股,均應依照總平均數補抵分案件。是抵補明細表亦需待抽籤分案後,再計算異動股應補抵分數量,再製作補抵明細表,自難於抽籤當日決定補抵明細表,聲請人主張文件日期不符抽籤日期等節,並非可採。
(三)再聲請人主張本院分案方式應如其他法院,以手動分案將中籤條存查且應有人於文件上具名簽名,其上塗改應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於塗改處簽名云云。然本院前開分案過程已均依本院分案要點之規定處理,而分案要點係由本院刑事庭會議依相關法律規定及法官會議授權,在考量本院組織規模、案件負擔、法官人數等具體情況而為議決,預先為抽象規範,並公告週知,合乎一定之法定程序,且本案已均依照本院分案要點分案,其過程並無違法定法官原則,自無從憑聲請人以前開其他規定內容,認本案院長、承審法官有何執行職務偏頗情形。至高院函詢本院系爭案件輪次表相關書面資料,本院院長就函文具名回覆以符公文格式,並檢具輪次表、未結打出案件表等資料,更難認有何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情事。綜上,聲請人主張分案不公、院長監督不力、承審法官偏頗之餘等情,均無可採。聲請意旨所指乃個人主觀一己判斷,所持法官迴避事由復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所列得聲請法官迴避之規定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莊書雯
法官吳玟儒法官曾育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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