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2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23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秋麗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54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秋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薪資袋、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之「洪OO」署名各壹枚,均沒收之;又犯詐欺取財罪,共肆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應依如附表三所示之事項、方式履行負擔,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薪資袋、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之「洪OO」署名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陳秋麗利用大嫂洪OO前曾委託代辦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之機會,而取得洪OO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詎其竟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列不法行為:
㈠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1年5月
4日,未經洪OO同意,先以空白薪資袋並書寫「洪OO」之姓名及薪資金額等方式,偽造洪OO101年3月之薪資袋,復持洪OO上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及冒用「洪OO」名義之薪資袋等物,向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申辦信用卡,並於該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上偽填洪OO之個人資料及「洪OO」之署名1枚,使花旗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洪OO欲申請信用卡使用,因而核發信用卡予陳秋麗收受,足生損害於洪OO及花旗銀行對信用卡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㈡陳秋麗於收受信用卡後,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犯意,持上開冒用「洪OO」名義之信用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特約商店刷卡消費,雖陳秋麗於需簽名之簽帳單上均簽上自己「陳秋麗」之署名(部分簽帳單無庸簽名),惟各特約商店服務人員因未核對身分,仍誤認係「洪OO」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致同意陳秋麗刷卡簽帳,並分別交付所購之商品。
㈢陳秋麗又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持上開冒用
「洪OO」名義之信用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二所示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付款設備,以將上開信用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並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使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誤認係「洪OO」本人欲預借現金,因而撥發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予陳秋麗收受。嗣後因陳秋麗無力清償卡債,洪OO於收到花旗銀行所聲請之支付命令後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OO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秋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陳巧芸 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述均相符,並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09號支付命令、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洪OO身分證、健保卡、薪資袋影本各1份、花旗銀行102年4月29日函暨所附被告冒用洪OO名義申請之信用卡申請書、月結單、各簽帳單影本、臺灣電力公司澎湖區營業處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41次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7次刑法第33
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在薪資袋、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洪OO」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其偽造薪資袋、信用卡申請書之私文書後復持以向花旗銀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勞力賺錢,竟冒用告訴人洪OO名義申辦
信用卡,並以盜刷信用卡購物及預借現金等不法手段取得財物,所為不僅使花旗銀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使告訴人有遭銀行追償債務之風險,確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除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外,亦與花旗銀行達成和解,並承諾願分期給付所積欠款項一節,有聲請撤回告訴書、和解書、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查(參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45、46頁),顯見犯後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堪可見其悔改之心,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係高職畢業、前科品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考量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及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同上所述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5日公布施行,惟本案並無該條新修正但書適用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㈢被告在薪資袋、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洪OO」署名各1枚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至被告事實欄一、㈡所示盜刷信用卡之犯行,雖部分簽帳單因發卡行已逾時效而無法提供,然被告既供稱:在簽帳單上均簽上自己「陳秋麗」之名字,因為店家不會核對等語(參本院卷第53頁),核與卷內尚存之簽帳單均簽立「陳秋麗」之情形相符(部分簽帳單無庸簽名),應認被告供稱其於盜刷時均簽立自己之署名(無庸簽名者除外),尚非虛妄,故被告既未在簽帳單上偽造「洪OO」之署名,自無偽造「洪巧芸」署押而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犯行,且於犯後已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花旗銀行均達成和解等情,亦如前述,足見被告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程序,當知所警惕,尚無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4年之諭知,以啟自新。惟本院考量被告之行為仍造成社會一定之危害,且尚未完全賠償花旗銀行,故實不宜無條件給予緩刑宣告,為使被告確實履行民事和解條件之負擔,以及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並藉此培養正確之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三所示履行事項、方式、分別履行支付和解金、提供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等負擔,以示警惕。再因本院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上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表一:│├──┬──────┬────┬────────────┬─────────────┤│編號│消費日期│金額(新│特約商店名稱│簽帳單之情形││││臺幣)│││├──┼──────┼────┼────────────┼─────────────┤│1│101年5月23日│288元│A+1精品商店鳳山店│無簽帳單(發卡行已逾時效)│├──┼──────┼────┼────────────┼─────────────┤│2│101年5月23日│64,000元│金礦國際珠寶銀樓有限公司│無簽帳單(發卡行已逾時效)│├──┼──────┼────┼────────────┼─────────────┤│3│101年5月27日│1,998元│高雄夢時代玩具反斗城│無簽帳單(發卡行已逾時效)│├──┼──────┼────┼────────────┼─────────────┤│4│101年5月28日│348元│黑橋牌食品高雄中山店│無簽帳單(發卡行已逾時效)│├──┼──────┼────┼────────────┼─────────────┤│5│101年5月28日│1,200元│家樂福五甲店│無簽帳單(發卡行已逾時效)│├──┼──────┼────┼────────────┼─────────────┤│6│101年5月29日│5,000元│裕格鐘錶股份有限公司│無簽帳單(發卡行已逾時效)│├──┼──────┼────┼────────────┼─────────────┤│7│101年5月30日│13,700元│寶慶銀樓│無簽帳單(發卡行已逾時效)│├──┼──────┼────┼────────────┼─────────────┤│8│101年6月19日│856元│寶雅生活館五甲分公司│無簽帳單(發卡行已逾時效)│├──┼──────┼────┼────────────┼─────────────┤│9│101年6月24日│1,637元│家樂福五甲店│無簽帳單(發卡行已逾時效)│├──┼──────┼────┼────────────┼─────────────┤│10│101年6月26日│23,400元│佳利山銀樓│無簽帳單(發卡行已逾時效)│├──┼──────┼────┼────────────┼─────────────┤│11│101年6月27日│279元│大潤發鳳山店│簽帳單署名「陳秋麗」│├──┼──────┼────┼────────────┼─────────────┤│12│101年7月3日│378元│夢時代購物中心│簽帳單免簽名│├──┼──────┼────┼────────────┼─────────────┤│13│101年7月3日│1,330元│夢時代購物中心│簽帳單署名「陳秋麗」│├──┼──────┼────┼────────────┼─────────────┤│14│101年7月4日│686元│A+1精品商店鳳山店│簽帳單免簽名│├──┼──────┼────┼────────────┼─────────────┤│15│101年7月9日│2,129元│臺灣電力公司帳單繳款│無簽帳單(發卡行已逾時效)│├──┼──────┼────┼────────────┼─────────────┤│16│101年7月9日│13,400元│金友祥珠寶銀樓有限公司│簽帳單署名「陳秋麗」│├──┼──────┼────┼────────────┼─────────────┤│17│101年7月13日│2,615元│家樂福五甲店│無簽帳單(發卡行已逾時效)│├──┼──────┼────┼────────────┼─────────────┤│18│101年7月18日│13,800元│銘大珠寶銀樓│無簽帳單(發卡行已逾時效)│├──┼──────┼────┼────────────┼─────────────┤│19│101年7月19日│1,232元│夢時代購物中心│無簽帳單(發卡行已逾時效)│├──┼──────┼────┼────────────┼─────────────┤│20│101年7月20日│9,000元│銘大珠寶銀樓│無簽帳單(發卡行已逾時效)│├──┼──────┼────┼────────────┼─────────────┤│21│101年7月23日│390元│爭鮮迴轉壽司五甲店│無簽帳單(發卡行已逾時效)│├──┼──────┼────┼────────────┼─────────────┤│22│101年7月24日│458元│夢時代購物中心│簽帳單免簽名│├──┼──────┼────┼────────────┼─────────────┤│23│101年7月24日│1,970元│夢時代購物中心│簽帳單署名「陳秋麗」│├──┼──────┼────┼────────────┼─────────────┤│24│101年7月25日│330元│夢時代購物中心│簽帳單署名「陳秋麗」│├──┼──────┼────┼────────────┼─────────────┤│25│101年7月25日│352元│夢時代購物中心│簽帳單免簽名│├──┼──────┼────┼────────────┼─────────────┤│26│101年7月26日│1,710元│雅虎奇摩超級商城│無簽帳單(發卡行已逾時效)│├──┼──────┼────┼────────────┼─────────────┤│27│101年7月27日│1,260元│雅虎奇摩超級商城│無簽帳單(發卡行已逾時效)│├──┼──────┼────┼────────────┼─────────────┤│28│101年8月11日│692元│中油瑞豐站│無簽帳單(發卡行已逾時效)│├──┼──────┼────┼────────────┼─────────────┤│29│101年8月17日│10,800元│金礦國際珠寶銀樓有限公司│簽帳單署名「陳秋麗」│├──┼──────┼────┼────────────┼─────────────┤│30│101年8月21日│420元│爭鮮迴轉壽司夢時代店│無簽帳單(發卡行已逾時效)│├──┼──────┼────┼────────────┼─────────────┤│31│101年8月21日│530元│夢時代購物中心│簽帳單免簽名│├──┼──────┼────┼────────────┼─────────────┤│32│101年8月27日│576元│寶雅生活館五甲分公司│簽帳單免簽名│├──┼──────┼────┼────────────┼─────────────┤│33│101年8月27日│712元│主幼實業有限公司五甲分公│無簽帳單(發卡行已逾時效)│││││司││├──┼──────┼────┼────────────┼─────────────┤│34│101年8月28日│360元│爭鮮迴轉壽司夢時代店│無簽帳單(發卡行已逾時效)│├──┼──────┼────┼────────────┼─────────────┤│35│101年8月29日│171元│寶雅生活館瑞隆店│簽帳單免簽名│├──┼──────┼────┼────────────┼─────────────┤│36│101年9月1日│580元│寶雅生活館鳳山分公司│簽帳單免簽名│├──┼──────┼────┼────────────┼─────────────┤│37│101年9月1日│888元│丁丁藥局新富店│簽帳單署名「陳秋麗」│├──┼──────┼────┼────────────┼─────────────┤│38│101年9月5日│414元│GROUPON渥奇│無簽帳單(發卡行已逾時效)│├──┼──────┼────┼────────────┼─────────────┤│39│101年9月10日│1,683元│夢時代購物中心│簽帳單署名「陳秋麗」│├──┼──────┼────┼────────────┼─────────────┤│40│101年9月28日│1,855元│黑橋牌食品高雄三多店│簽帳單免簽名│├──┼──────┼────┼────────────┼─────────────┤│41│101年10月8日│13,500元│銘大珠寶銀樓│無簽帳單(發卡行已逾時效)│└──┴──────┴────┴────────────┴─────────────┘┌───────────────────────────┐│附表二:│├──┬──────┬────┬────────────┤│編號│消費日期│金額(新│預借現金地點││││臺幣)││├──┼──────┼────┼────────────┤│1│101年5月25日│10,000元│台北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2│101年6月2日│3,000元│高雄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3│101年6月11日│3,000元│台北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4│101年6月14日│5,000元│台北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5│101年6月21日│1,000元│台北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6│101年8月7日│6,000元│台北聯邦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7│101年8月31日│7,000元│台北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附表三:(貨幣單位:新臺幣)│├──┬───────┬──────────────────────────┤│編號│履行之事項│履行之方式│├──┼───────┼──────────────────────────┤│1│給付花旗銀行和│①5,809元,於103年2月25日前給付。│││解金(總額24萬│②24萬元,自民國10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完畢時止,共分│││5,809元)│48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25日前支付花旗銀行5千││││元,如有一期未支付,視為全部到期。│├──┼───────┼──────────────────────────┤│2│義務勞務│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3│法治教育│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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