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9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龍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龍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俊龍於民國99年11月15日起至100年9月5日止受僱於益成檀香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益成公司),擔任業務主任一職,負責推銷益成公司產品、送貨及向客戶收取貨款,係從事業務之人員。詎其猶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反覆實施侵占益成公司款項之接續犯意,於100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間某日之任職期間,將其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客戶收取之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57萬8,981元,未繳回益成公司,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侵占之時間、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嗣因陳俊龍未返回益成公司報帳且擅自離職,經益成公司向客戶查詢,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俊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龍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益成公司負責人 莊惠珠 於警偵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頁、第33頁、偵緝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29頁、第32頁),復有益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7份、未繳回公司之金額明細表、僱工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頁至第12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3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修正前刑法第49條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之。此於前犯數罪定執行刑案件,其中一罪係受軍法裁判者亦然。蓋數罪之合併定執行刑,既無從嚴予區分各罪分別於何時執行完畢,自應為被告作有利之解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修正前刑法第49條法條文義既明定「依軍法受裁判」,自係重在案件之審判程序,是否全程由軍法機關審理進而裁判,是案件執行完畢之日,自不在考量之範圍。苟前所犯罪案件其審判程序全程於95年6月30日以前由軍法機關裁判而宣告徒刑者,該案件執行完畢之日,縱在95年7月1日以後,而於5年內再犯罪者,為被告之利益且基於法律不溯既往之法理,對於後所犯罪均不能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9條之規定以累犯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73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揭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現行刑法第49條關於累犯之規定,已刪除「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以求司法與軍法一致,因新刑法之累犯範圍已有所減縮及擴張,當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應比較適用。查被告前於80年間因搶奪、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空軍防砲警衛司令部判處有期徒刑13年、1年4月確定,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罪,經本院以81年度聲字第641號裁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384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4月確定,於99年10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執減更字第10425號卷宗,核閱該卷所附本院81年度聲字第641號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8384號裁定、空軍防砲警衛司令部80年忠判字第217號、本院80年度易字第4793號判決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52頁)。是以被告所犯數罪中一罪係於修法前經軍法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並於修法後99年10月9日執行完畢。則其雖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業務侵占罪,依修正前刑法第49條之規定,被告尚不構成累犯。然依修正後之規定,則仍應成立累犯,依法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而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認其不構成累犯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任職期間,利用業務上收款之機會,將其所收取之款項侵占入己,其所為均係為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事實上有不可分離之密接關係,而接續侵害同一法益,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雖其各個舉動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均屬相符,但被告主觀上應係以各個舉動為其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客觀上亦係在密切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則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業務侵占犯行應屬法律概念之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又被告雖於99年10月9日甫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然尚不構成累犯,業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不知謹守業務分際、盡忠職守,竟於受雇益成公司之際,利用業務上經收款項之機會,擅將所收款項侵占入己,使益成公司受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亦當庭為被告表示:被告已經認錯,又無能力還錢,希望給被告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第42頁),併斟酌被告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本件雖不構成累犯,然其仍係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執行完畢未逾5年,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並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客戶名稱│時間│侵占金額│├──┼───────────┼─────┼─────┤│1│永興金香舖│100年8月│1500元│├──┼───────────┼─────┼─────┤│2│玉真軒佛具香鋪│100年8月│1500元│├──┼───────────┼─────┼─────┤│3│昇威金香舖│100年8月│1680元│├──┼───────────┼─────┼─────┤│4│豐富香品大賣場│100年6月│25萬800元│├──┼───────────┼─────┼─────┤│5│小南海金香舖│100年7月│1100元│││├─────┼─────┤│││100年8月│4920元│├──┼───────────┼─────┼─────┤│6│奇昌金紙鋪│100年6月│3180元│││├─────┼─────┤│││100年7月│4720元│├──┼───────────┼─────┼─────┤│7│長春金香舖│100年7月│4560元│││├─────┼─────┤│││100年8月│180元│├──┼───────────┼─────┼─────┤│8│ 李協成 炮燭行│100年8月│1680元│├──┼───────────┼─────┼─────┤│9│盛香堂香品大賣場│100年6月│5萬160元│├──┼───────────┼─────┼─────┤│10│弘祥金香舖│100年8月│4萬1110元│├──┼───────────┼─────┼─────┤│11│振芳美金香舖│100年6月│1680元│├──┼───────────┼─────┼─────┤│12│義興佛具金紙行│100年8月│2680元│├──┼───────────┼─────┼─────┤│13│俊銘佛具行│100年5月│8200元│││├─────┼─────┤│││100年6月│4000元│├──┼───────────┼─────┼─────┤│14│鼎豐堂香品店│100年8月│1600元│├──┼───────────┼─────┼─────┤│15│新順發佛具店│100年7月│8120元│││├─────┼─────┤│││100年8月│1800元│├──┼───────────┼─────┼─────┤│16│雲集金香舖│100年7月│4920元│├──┼───────────┼─────┼─────┤│17│振發金紙廠│100年7月│1萬8955元│├──┼───────────┼─────┼─────┤│18│日 楊宗教 文物│100年7月│3240元│├──┼───────────┼─────┼─────┤│19│上興佛具行│100年7月│2500元│├──┼───────────┼─────┼─────┤│20│福記金香舖│100年7月│7820元│││├─────┼─────┤│││100年8月│5220元│├──┼───────────┼─────┼─────┤│21│古金堂香鋪│100年6月│6080元│││├─────┼─────┤│││100年7月│600元│├──┼───────────┼─────┼─────┤│22│信安金香舖│100年4月│3萬2510元│├──┼───────────┼─────┼─────┤│23│財神金香炮燭佛具│100年4月│7916元│││├─────┼─────┤│││100年5月│9420元│││├─────┼─────┤│││100年6月│2820元│├──┼───────────┼─────┼─────┤│24│ 隆誠 金香舖│100年5月│3萬1190元│││├─────┼─────┤│││100年6月│880元│││├─────┼─────┤│││100年7月│2800元│├──┼───────────┼─────┼─────┤│25│佛光金香舖│100年7月│3040元│├──┼───────────┼─────┼─────┤│26│富神金香舖│100年6月│3200元│││├─────┼─────┤│││100年7月│2400元│├──┼───────────┼─────┼─────┤│27│神藝坊│100年7月│1萬0170元│││├─────┼─────┤│││100年8月│750元│├──┼───────────┼─────┼─────┤│28│盛香堂金香舖│100年7月│3380元│├──┼───────────┼─────┼─────┤│29│水林金香舖│100年8月│2萬4000元│├──┼───────────┼─────┼─────┤││合計││57萬898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