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048號原告 陳天生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 律師複代理人 邱麗妃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鸚滿 被告 高茹瑛 訴訟代理人 胡天寶
詹朱玄 被告 高慶祥
李麗真 被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 律師複代理人 黃思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0年度交易字第66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0年度交附民字第8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陸萬玖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被告高茹瑛、李麗真自民國一00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高慶祥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壹佰捌拾陸萬玖仟捌佰捌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高茹瑛於民國99年8月27日下午3時許,騎乘其母即被告李麗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至高雄市○○區○○○路與國泰路二段之交岔路口時,任意變換車道且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因而撞擊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腦內出血、多處外傷(下稱系爭事故;前述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經治療迄今遺存失智狀態。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6萬5065元;又因有受看護之必要,以每日500元看護費計算,乃先請求5年之看護費共90萬元(50
0×30×12×5=90萬);並就精神上所受痛苦請求100萬元。再者,高茹瑛為上開侵權行為時尚未成年,高慶祥及李麗真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其等連帶賠償196萬5065元(6萬5065+90萬+100萬=196萬5065)。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6萬5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及併行間隔之過失。且原告在系爭事故逾6個月後,於100年3月3日檢察官偵訊時陳述尚稱具體流暢,亦無何短期記憶受損之情形,堪認其現縱呈現失智症狀,亦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又縱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亦應證明有看護之必要,且慰撫金請求顯屬過高。另高茹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有酒駕、肇逃等違法情事,且已領有合法駕照,法定代理人高慶祥、李麗真僅需確認高茹瑛意識清楚、得否安全上路、是否領有駕照等外觀情狀,即可謂已盡監督之責,故伊二人實符合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之要件,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第191頁):㈠原告與高茹瑛於99年8月27日下午3時許,均騎乘機車沿高
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抵五甲一路與國泰路二段之交岔路口時,高茹瑛偏右欲駛至設置上開交岔路口(國泰路上)供機車兩段式左轉之機車待轉區時,其騎乘機車之右後排氣管撞及原告騎乘機車之前輪左側,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腦內出血等傷害(即系爭傷害)。
㈡高茹瑛就系爭事故有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
㈢高茹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騎乘之機車,為其母李麗真所有,出借予高茹瑛使用。
㈣高茹瑛因系爭事故經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66號判處有期徒
刑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交上易字第
182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月確定。㈤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6萬5065元之損害。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醫療費用收據、車籍資料查詢附卷為憑(見附民卷第4頁、第7頁~第30頁;刑事他字卷第89頁;訴字卷第53頁),首堪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
行間隔之過失?若有,過失比例為何?被告固不爭執高茹瑛有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惟辯稱原告、高茹瑛原一同停等紅燈,待號誌轉為綠燈時,高茹瑛行駛在前,原告行駛在後,原告未注意前方車輛已駛向待轉區,恣意加速往前,違反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遑論維持與前車安全之併行間隔,故原告亦與有過失。惟查,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與高茹瑛騎乘之機車原同向行駛於高雄市○○區○○○路,兩車行抵五甲一路與國泰路二段交岔路口,待綠燈起駛時原告係欲直行,高茹瑛則偏右欲駛至國泰路之機車待轉區待轉,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肇事,此肇事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始終直行於原車道,且亦無從預測同向行駛之他車會否變換行向,故自應責由往右側變換行向之高茹瑛負有注意後方有無來車並保持與他車安全間隔之義務,此始為合理之行車責任分配,再者,高茹瑛騎乘機車之行向突往右偏,難認原告有足夠之反應時間,自不得僅因原告行駛在後,逕認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是被告辯稱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尚非可採,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1.高茹瑛未保持併行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2.陳天生無肇事原因」,亦同此認定。據此,高茹瑛應就系爭事故負全部肇事責任。
㈡原告之失智症與系爭事故間有無因果關係?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腦內出血之傷害,治療迄今,業經醫院診斷證實呈失智狀態,惟被告否認原告失智症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前1年均未有因失智症前往任何醫療院所就診之記錄,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記錄明細表在卷(見交易卷第121頁),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腦內出血之傷害,於國軍高雄總醫院接受顱骨穿鑿併置放顱內壓監測器手術,出院後,復因記憶力下降、生活作息需旁人提醒乃於100年1月19日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精神科求診,並於同年月26日接受心理衡鑑,鑑定結果其認知能力已有損害,短期記憶和定向感落入已受損之範圍,注意力則落入可能受損之範圍,同年2月10日經診斷患有失智症,嗣101年
1月19日經殘障鑑定等級為輕度,至102年1月22日鑑定日常生活之適應能力已達重度喪失功能之程度,並於同年2月
4日殘障鑑定為重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病歷資料、心理衡鑑報告、身心障礙證明存卷可參(見刑事他字卷第62頁~第
108頁;交易卷第66頁~第87頁;訴字卷第175頁、第186頁),足見其於系爭事故後始出現失智症狀,並在不過2年的時間即惡化為重度失智,與一般因老化而漸進式失智之情形迥然有異。又國軍高雄總醫院亦謂:陳天生顱內出血部位為右側基底核及腦室內出血,失智症和其腦部損傷及腦部循環有關,有該院102年3月8日醫雄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考(見交上易卷第134頁),據此,系爭事故與原告嗣罹患失智症之因果關係,應可認定。被告質疑原告(車禍後)於100年3月3日檢察官偵訊時陳述尚稱具體流暢,亦無何短期記憶受損之情形,並提出刑事上訴審勘驗該次偵訊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為憑(見訴字卷第23頁~第31頁),惟斟酌原告接受偵訊當時失智症尚未嚴重惡化,僅屬輕度,是縱其於100年3月3日偵訊時仍得自主應答,亦無礙於本院對於原告失智病程演變情形,及所患失智症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
㈢被告李麗真、高慶祥應否負法定代理人連帶賠償之責?
1.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7條規定法定代理人責任,係就法定代理人監督疏懈以法律規定推定之,被害人無庸舉證,法定代理人若欲免責,應由其負證明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之舉證責任。
2.經查,高茹瑛騎乘機車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為系爭事故之唯一肇因,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詳如前述;而高茹瑛係00年00月0日生,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高慶祥與李麗真分別係其父母親,有戶籍謄本可稽,為高茹瑛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法定代理人。則高慶祥、李麗真須先就對高茹瑛駕車應為注意義務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始可免責。高慶祥、李麗真雖辯稱:高茹瑛已考領駕駛執照,且騎乘機車亦無酒駕、肇事逃逸等明顯違法情事,應認已盡監督之責云云。惟高茹瑛雖已考領駕駛執照,但駕駛執照之取得,僅係對於取得者之駕駛技術或能力給予肯定,非謂取得駕駛執照者駕駛車輛即不會發生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情事,而法定代理人就此之監督責任,應係指其隨時監督防範限制行為能力人不致危害他人,且平時管教即應注意教導,以免限制行為能力人獨自行動時,致生危害他人。是以,高慶祥、李麗真既未能舉證證明平時已教導高茹瑛駕車應注意義務之監督未疏懈,或舉證證明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即不得僅以高茹瑛已取得駕照逕為其等有利之認定。是原告主張高慶祥、李麗真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與高茹瑛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可採。
㈣若原告主張有理由,得請求之項目、金額各以若干為適當?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甚詳。
經查,高茹瑛往右側變換行向時未注意與他車之併行間隔,因而肇致系爭事故,並致原告受有右側腦內出血之傷害並遺存重度失智症,參照前開規定,高茹瑛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後:
1.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6萬5065元之損害,為兩造所不爭執,悉如前述,核屬治療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2.看護費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腦內出血之傷害,依其臨床失智評估量表,其智能已達重度失智,自102年1月22日起有需專人半日看護之必要,且其病況難以治癒,可能終其一生需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02年12月20日醫雄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見訴字卷第176頁),兩造對原告自102年1月22日起有終身受專人半日看護必要一節,亦無爭執(見訴字卷第190頁),自應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復參以看護人員現1日薪資為1800元、半日為1000元;且原告於102年1月22日為69歲(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餘命尚有14.43年,有高雄市照顧服務員職業工會
100年9月26日高市服字第100070號函暨內政部公告101高雄市男性簡易生命表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187頁),是原告於起訴時(100年8月31日)預為請求自102年1月22日起算5年,以1日5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損害,斟酌其一日費用之計算未逾1000元,且請求期間亦未逾14.43年,應認其請求為有理由。承此,扣除中間利息後,其於本件得預為請求之看護費用為80萬4819元【計算式:1萬5000(1個月看護費)×53.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60月之霍夫曼係數)=80萬4819】,其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迭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腦內出血之傷害,並因腦部損傷及腦部循環演變為重度失智,隨其失智益發惡化,其情緒自低落、挫折轉為與外界已甚少互動,日常生活之適應能力已達重度失能,使其於含飴弄孫之年,卻喪失與家人感情交流、共享天倫之樂之能力,其精神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又系爭事故乃高茹瑛單方過失所致,而原告為國小畢業,曾在船務公司任職,名下無財產;高茹瑛現仍大學在學,名下無財產;高慶祥為國中畢業,現從事鐵工,名下有汽車1輛;李麗真國中畢業,前從事清潔工作,現無業,名下無財產,此除經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92頁;雄調卷第61頁彌封袋),足認兩造資力均屬不佳。爰審酌兩造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及原告現已呈難以治癒之重度失智狀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其受有精神上痛苦之損害100萬元並無不當,應予准許。
4.依前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86萬9884元(10
0萬+80萬4819+6萬5065=186萬9884)。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18
6萬9884元,及被告高茹瑛、李麗真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23日(見交附民卷第32頁)、被告高慶祥自10
2年7月14日(見訴字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書記官莊永利